(2015)平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马某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马某某,郭某,陈某,高某甲,高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农民。2009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1月26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9年12月20日止。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农民。2009年7月17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2月5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0年4月18日止。2010年9月26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被告人郭某,个体工商户。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农民。2011年11月7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某甲,无业。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高某乙,个体工商户。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双、马洪民、郭某、陈某、高某甲、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代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双、马洪民、郭某、陈某、高某甲、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与陈龙(已取保候审)预谋盗窃后,分别驾车一起到平度市古岘镇八里村南、二里村村北,到刘某家大蒜地窃取蒜苗300公斤,到管某家洋葱地窃取洋葱500公斤,共计价值人民币930元。2、2014年9月4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郭某、高某乙、高某甲预谋盗窃后,驾驶两辆车一起到平度市明村镇孙正西村西北处,到夏某乙、夏某丙家姜地窃取生姜3161公斤,价值人民币30610元。3、2014年9月18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郭某、高某乙、高某甲预谋盗窃后,驾驶两辆车一起到平度市明村镇韩家村村西,到窦明兴家姜地盗窃生姜559.5公斤,价值人民币4512元。4、2014年9月20日晚,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现在逃)、郭某、高某乙、高某甲预谋盗窃后,驾驶两辆车一起到平度市明村镇孙正西村西,到夏俊杰姜地中窃取生姜918.5公斤,价值人民币7499元。5、2014年10月4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预谋盗窃后,驾车到平度市兰底镇河北村,到万家岐、杜宗霞的萝卜地中窃取青皮萝卜400公斤,价值人民币360元。6、2014年10月5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郭某预谋盗窃后,驾车到高密市围子镇乔家村村南,到乔法岳姜地中窃取生姜1070公斤,价值人民币6555元。7、2014年10月7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郭某、高某甲预谋盗窃后,驾驶两辆车一起到平度市兰底镇庞戈庄村村南,到马某玉米地里窃取玉米677公斤,到马振水地里窃取胡萝卜200公斤,共计价值人民币1569元。8、2014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陈某、陈勇启(现在逃)预谋盗窃后,驾驶两辆车一起到高密市围子镇大官庄村村东北,到孙某姜地里盗窃生姜997公斤,价值人民币6081元。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抓获笔录、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郭某、陈某、高某甲、高某乙与他人合伙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XX双、马洪民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建议本院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郭某、陈某、高某甲、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与陈龙(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分别驾车一起到平度市古岘镇八里村南、二里村村北,到刘某家大蒜地窃取蒜苗300公斤,到管某家洋葱地窃取洋葱500公斤,共计价值人民币930元。2、2014年9月4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郭某、高某乙、高某甲预谋盗窃后,驾驶两辆车一起到平度市明村镇孙正西村西北处,到夏某乙、夏某丙家姜地窃取生姜3161公斤,价值人民币30610元。3、2014年9月18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郭某、高某乙、高某甲预谋盗窃后,驾驶两辆车一起到平度市明村镇韩家村村西,到窦明兴家姜地盗窃生姜559.5公斤,价值人民币4512元。4、2014年9月20日晚,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现在逃)、郭某、高某乙、高某甲预谋盗窃后,驾驶两辆车一起到平度市明村镇孙正西村西,到夏俊杰姜地中窃取生姜918.5公斤,价值人民币7499元。5、2014年10月4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预谋盗窃后,驾车到平度市兰底镇河北村,到万家岐、杜宗霞的萝卜地中窃取青皮萝卜400公斤,价值人民币36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青皮萝卜一宗扣押,发还时被害人拒绝领取。6、2014年10月5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郭某预谋盗窃后,驾车到高密市围子镇乔家村村南,到乔法岳姜地中窃取生姜1070公斤,价值人民币6555元。7、2014年10月7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郭某、高某甲预谋盗窃后,驾驶两辆车一起到平度市兰底镇庞戈庄村村南,到马某玉米地里窃取玉米677公斤,到马振水地里窃取胡萝卜200公斤,共计价值人民币1569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XX双租房处将被盗玉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马某。8、2014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陈某、陈勇启(现在逃)预谋盗窃后,驾驶两辆车一起到高密市围子镇大官庄村村东北,到孙某姜地里盗窃生姜997公斤,价值人民币6081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生姜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孙某。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高某甲到平度市公安局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可公诉机关的指控。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犯罪7起,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57186元;被告人马某某参与盗窃犯罪6起,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49687元;被告人郭某参与盗窃犯罪4起,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50295元;被告人陈某参与盗窃犯罪2起,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7011元;被告人高某甲参与盗窃犯罪4起,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44190元;被告人高某乙参与盗窃犯罪3起,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4262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高某甲、高某乙分别主动将退赔款人民币11000元、8500元、8500元交至本院。经黑龙江省海林市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评估,被告人郭某、高某甲、高某乙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了案件来源及各被告人到案的情况。2、扣押、发还清单、办案说明,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将玉米棒子一宗、萝卜一宗、生姜九袋、生姜三筐扣押后,并将玉米棒子、生姜发还的情况,受害人万家岐及杜宗霞二人称萝卜放置时间太长,拒绝领取。3、户籍证明书、信息查询,证实了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4、本院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通知书,证实被告人XX双、马洪民、陈某被刑事处罚、马洪民被劳动教养的事实。5、查询证明,证实郭某、高某乙、高某甲无犯罪前科,五被告人均不是网上逃犯。6、抓获经过,证实陈某、郭某、高某乙系被抓获到案。7、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高某甲于2014年11月5日到平度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8、办案说明,证实陈勇启、蒋正波现在逃。9、办案说明,证实2014年10月14日零时17分,昌邑市公安局围子派出所接指挥中心调度,赶赴案发现场,在现场将车辆(银灰色长安面包车,鲁B×××××)予以扣押的情况。10、信息查询,证实鲁B×××××号车系XX双所有,鲁B×××××号车系郭某所有。11、卡口监控截图一宗,证实被告人驾驶车辆经过路口监控的情况。12、王某某租房处放置盗窃物品照片两张,证实公安机关在XX双租房处扣押被盗物品的情况。13、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陈龙于2014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二)证人证言1、同案犯陈龙的证言,证实其与陈某一起实施盗窃的过程。2、证人夏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0日23时50分许,其骑电动车到村西的姜地去查看,到夏俊杰姜地时,看见姜地西面地里有面包车,其知道是偷姜的就吆喝抓住他们,他们就上车跑了,其回家开着车追,但没追上,追到明村驻地也追不上就回家了,期间其给夏俊杰打电话说了。(三)被害人刘某、管某、夏某乙、夏某丙等人的陈述,均证实被盗物品的情况。(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马洪民盗窃时是马洪民提议的,郭某是因为其最近借了他三万块钱,郭某找他要的时候问干什么挣钱,他说最近姜挺值钱的,其提出合伙出去弄点,郭某表示同意,并叫着他媳妇和她媳妇的姐姐一起去了,陈某是看到他卖姜,也想去盗窃,然后他便叫着他去了,盗窃时其驾驶车辆,与同案犯一起共盗窃7起并销赃。2、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菜市场碰到XX双卖菜,两人接触上后在一起喝酒时,XX双说大姜挺值钱的,让他一起到明村偷点卖,其当时没有钱花便同意了,后XX双开车拉着他到明村盗窃,其共参与6起。3、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实其以前认识的XX双借了他三万元前一直未还,其多次催要,XX双没有办法就说领着他出去赚钱,后来其又叫着他媳妇及他媳妇的姐姐一起驾驶车辆盗窃,其共参与盗窃5起。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其因为家里经济拮据,便打电话问XX双有没有好买卖,XX双说大姜特别好卖让他一起去偷,其表示同意后,XX双便带他去盗窃,后他又劝说儿子一起参与盗窃,其共参与盗窃2起。5、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共参与盗窃4起,2014年11月5日其到平度市公安局,在接受询问时未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可公诉机关的指控。6、被告人高某乙的供述,证实其与丈夫郭某等人一起实施盗窃3起的过程。(五)鉴定意见,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情况。(六)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6日,王某某辨认指出了平度市明村镇孙正西村西面一条东西土道盗窃生姜的现场;平度市明村镇孙正村村北一土道往西,在东西土道道南盗窃生姜的现场;2014年10月20日,王某某先后指认了昌邑市围子镇乔家村村南地里盗窃生姜的现场,在平度市明村通韩村中心街的南北道道西盗窃生姜的现场,在平度市兰底镇庞戈庄村村南地里盗窃玉米棒子的现场;2014年10月16日陈某经辨认指出平度市古岘镇八里村村南盗窃大蒜苗的地点;昌邑市围子镇大官庄村东北角就是盗窃生姜现场;2014年10月21日,马某某辨认指出了其在兰底镇盗窃萝卜的地点;2014年10月16日,陈某辨认指出王某某就是和自己一起偷生姜的同案犯XX双;马某某就是和自己一起偷生姜的同案犯“老马”;陈龙就是和自己一起偷大蒜洋葱的同伙陈龙;2014年10月27日经辨认王某某指出蒋正波就是“西瓜蒋”;2014年10月16日13时30分陈龙指认在平度市古岘镇古岘中学北面盗窃洋葱的地点。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郭某、陈某、高某甲、高某乙与他人合伙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的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被假释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郭某、陈某、高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高某甲、高某乙积极退赃、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虽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该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郭某、高某甲、高某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退赃情况等量刑情节,考虑到三被告人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被告人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二、退赔款28000元,分别退给夏九连9600元、夏九会8900元、窦明兴2800元、夏俊杰4500元、乔法岳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崔美艳人民陪审员 刘焕阁人民陪审员 张淑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 璇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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