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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邵芳、林强与刘玉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芳,林强,刘玉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韩铁林,天津市和平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金娜,天津市和平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韩铁林,天津市和平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金娜,天津市和平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芝,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春海,天津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邵芳、林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3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强及与邵芳共同委托代理人韩铁林,被上诉人刘玉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登记结婚的日期为2009年9月29日,双方于2014年5月26日在天津市河东区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原告刘玉芝经中间人杨洪趁认识被告邵芳。被告邵芳曾任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津南支公司个险部部门经理,因年终部门考核业绩冲刺需要,自2013年开始陆续找原告刘玉芝借款,原告刘玉芝分别以现金及银行转账方式分多笔给付被告邵芳所借款项,后被告邵芳偿还原告刘玉芝部分款项。2014年4月19日,被告邵芳、林强为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邵芳因经济困难,自2013年3月起陆续找刘玉芝借款人民币176万元,至今未还款,特签订还款协议:1、邵芳在2014年5月底前一次性先偿还刘玉芝借款40万元。2、邵芳承诺自2014年6月起19个月内还清刘玉芝的剩余借款136万元,每月还款7.15万元,剩余借款在20个月内全部还清。刘玉芝表示如按期还款不收邵芳任何利息。3、担保人林强表示如果在20个月内邵芳没有还清刘玉芝借款176万元,愿将自己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九纬路99号2号楼2门502室房屋抵押给刘玉芝,以偿还邵芳所借之款项。4、本协议三方签字生效,即产生法律效力,且是协议人双方和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方自愿达成,不存在恐吓、威胁等手段产生的该协议。协议人:以上协议本人看过无误,同意。邵芳、刘玉芝。担保人:以上协议本人看过无误,同意。林强。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12日,邵芳通过银行转账分九笔还款给刘玉芝丈夫刘明华,还款共计284923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6万元;2、二被告按照利率4%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在第二次开庭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与二被告共同签订的还款计划。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核实相关情况,该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邵芳之前任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津南支公司个险部部门经理,其无保险销售资格。2013年杨洪趁是河东分公司保险营销员,与邵芳没有直属关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释明,被告邵芳、林强表示就2014年4月19日三方当事人签订的还款计划不申请撤销权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邵芳向其借款,并提供了还款计划予以佐证,被告邵芳也认可曾向原告借款,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邵芳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邵芳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至于二被告主张系在受到原告等债权人欺诈或胁迫的情况下才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的答辩意见,二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知其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现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时受到原告的胁迫或欺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二被告的此一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对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我国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自觉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鉴于原告与被告邵芳在还款计划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邵芳未按照还款计划第一条的期限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邵芳以行为表明其不履行还款计划约定义务,原告可以在还款计划约定的履行期届满前要求邵芳偿还全部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双方之间的约定,被告邵芳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76万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邵芳所述虽然曾向原告借款但已经偿还部分的答辩意见,首先,被告邵芳提供的相关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其曾经向原告转账或汇款,但所有转账及汇款的行为均发生在其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即2014年4月19日之前,故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转账或汇款行为是偿还还款协议记载的欠付款项;其次,被告邵芳虽然表示,签订还款协议时双方没有核账,但就此被告邵芳同样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法院对于被告邵芳的此一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解除还款计划一节,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还款计划系自然人设立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具备合同的一般属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还款计划约定,被告邵芳应于2014年5月底前一次性先偿还原告刘玉芝借款4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被告邵芳认可在2014年4月19日后未再偿还原告刘玉芝钱款,也就是说被告邵芳未在还款计划约定的时间内偿还原告借款,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邵芳签订的还款计划,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抗辩原告刘玉芝增加诉讼请求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邵芳认可在签订还款计划后未再偿还原告钱款,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其诉讼请求的本意已经包含有解除还款计划的意思,而将解除还款计划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只是将这层含义明确化,因此二被告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一节,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日期为2014年7月24日,起诉日即为原告主张权利的日期。双方约定“年息4%”,该约定显然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故被告邵芳应依约支付利息。因此原审法院对原告刘玉芝这一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邵芳以176万元为本金按照年息4%支付原告刘玉芝2014年7月2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原告刘玉芝要求被告林强偿还借款及利息一节,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其一,从被告林强签字确认的还款计划内容中,可以看出被告林强不但知晓借款事宜,其还愿为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甚至以其名下房屋作为还款抵押物,故被告林强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邵芳间的债务约定为邵芳个人债务,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虽然二被告现已解除婚姻关系,但因原告与被告邵芳间的借贷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于被告邵芳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原告刘玉芝与被告邵芳、林强签订的《还款计划》;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邵芳、林强连带偿还原告刘玉芝借款人民币176000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邵芳、林强连带以17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支付原告刘玉芝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实际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四、驳回原告刘玉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邵芳、林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40元,保全费4461元,共计25101元,由被告邵芳、林强连带负担。上诉人邵芳、林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邵芳归还被上诉人全部借款515077元,依法改判林强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邵芳与被上诉人有多次借款往来,且存在高息。还款协议所涉及的款项并非当天发生与出借,应通过银行汇款记录核实具体的资金来源和流向。且此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林强签字也不是处于真实意愿,林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刘玉芝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庭审中,二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证据一、邵芳和借款介绍人杨洪趁的电话录音记录及录音光盘,证明2014年4月19日二上诉人写还款计划的当天没有发生现金交易;证据二、2014年4月9日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证明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也不是用于邵芳的本职工作;证据三、邵芳和案外人齐金平的电话录音记录及录音光盘,证明邵芳借钱是用于偿还案外人齐金平的高利贷。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认为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自觉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上诉人邵芳与被上诉人有多次借款往来,并于2014年4月19日为被上诉人出具还款协议。上诉人邵芳认可与被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但二上诉人主张签署还款协议并非出于真实意愿,然对该主张,二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在上述协议中上诉人邵芳明确借款金额为1760000元,原审法院结合相关证据认定上诉人邵芳与被上诉人之间借款为1760000元,并依据双方的约定判决上诉人邵芳偿还被上诉人借款176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二上诉人主张该借款包含利息,且大部分已清偿,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林强主张不承担连带责任一节,上诉人林强在2014年4月19日还款协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表明其知晓借款事宜,且愿意作为担保人对该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林强主张邵芳所借款项其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对该主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上诉人邵芳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二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林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林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审法院对借款利息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4元,由上诉人邵芳、林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均勇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解 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小峦速 录 员  刘玉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