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吴国昌诉曹雪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昌,曹雪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741号原告:吴国昌。委托代理人:孙长林,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雪丰。委托代理人:马春如,河北马春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国昌与被告曹雪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曲久福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缪如信、于在军参加评议,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长林、被告曹雪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春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昌诉称:2013年,北京怀建集团顺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庄户沟门村新农村楼房建设工程。被告曹雪丰通过分包取得了该工程东区A户型27户工程的施工并把其中的木工工程劳务部分交给了我。完工后,经过结算,施工费用共计730000.00元。被告曹雪丰先后支付给我劳务费510000.00元。我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曹雪丰给付劳务费220000.00元。原告吴国昌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原告吴国昌、被告曹雪丰及北京怀建集团顺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方2015年2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工程总造价是730000.00元,被告曹雪丰已给付510000.00元,尚欠220000.00元劳务费未付。被告曹雪丰对原告吴国昌提交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书不能证明被告曹雪丰欠原告吴国昌劳务费220000.00元的主张。被告曹雪丰向原告吴国昌支付的工程款是511000.00元而不是510000.00元。被告曹雪丰辩称:2013年,我将我分包的工程中木工支模劳务工作交给原告吴国昌时是口头约定的,按照建筑面积结算,每平方米120.00元。原告吴国昌负责施工的是27户,每户158平方米,劳务费是511920.00元。我已经付给原告吴国昌劳务费511000.00元并代替原告吴国昌支付罚款10000.00元。我不欠原告吴国昌的劳务费,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吴国昌的诉讼请求。被告曹雪丰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吴国昌出具的收据两张。证明被告曹雪丰向原告吴国昌支付劳务费511000.00元。2、王殿荣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吴国昌从事支模劳务工作时是口头约定的,按照建筑面积结算,每平方米120.00元。3、材料单23张。证实工程施工期间到发包单位领取支模材料及工具等物品都是被告曹雪丰。原告吴国昌对原告吴国昌出具的收据两张没有异议,但认为曹雪丰曾向吴国昌借款1000.00元;对被告曹雪丰向法庭提交的王殿荣的调查笔录和材料单23张,原告吴国昌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北京怀建集团顺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庄户沟门村新农村楼房建设工程。被告曹雪丰通过分包取得了该工程东区A户型27户工程的施工权。被告曹雪丰雇佣原告吴国昌组织木工从事支模工作。2014年9月25日,被告曹雪丰给付原告吴国昌劳务费411000.00元。2014年11月17日,被告曹雪丰给付原告吴国昌劳务费100000.00元。2015年2月13日,原告吴国昌、被告曹雪丰及北京怀建集团顺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写明,鉴于吴国昌、曹雪丰当时没有文字性协议,价钱没有文字性确定,三方就此问题达成如下协议:暂时按总计专项劳务工程造价730000.00元。曹雪丰已经给付吴国昌510000.00元。北京怀建集团顺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暂扣工程款220000.00元。吴国昌与曹雪丰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此事,解决完后此220000.00元按法律判决,由北京怀建集团顺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相应甲(曹雪丰)乙(吴国昌)双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吴国昌、被告曹雪丰及北京怀建集团顺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吴国昌要求被告曹雪丰按照2015年2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支付给自己劳务费220000.00元。但是,该协议书明确要求原告吴国昌和被告曹雪丰通过司法途径先确定220000.00元钱是归属原告吴国昌还是被告曹雪丰。原告吴国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这220000.00元已经通过司法途径归其所有。故对原告吴国昌要求被告曹雪丰给付劳务费2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国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00.00元,由原告吴国昌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久福人民陪审员 于在军人民陪审员 缪如信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海兵附页:1、判决主文引用的法律条款具体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上诉如果不服这份判决,在收到这份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要按本判决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上诉费系本院为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如果上诉,请提前到滦平县虎什哈人民法庭领取交纳上诉费通知书。3、判决的生效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书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