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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呼小敏与孙鹏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小敏,孙鹏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44号原告呼小敏,女,1988年8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系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赵勤,系杭锦后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鹏越,男,198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系个体户。原告呼小敏与被告孙鹏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小敏的委托代理人赵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鹏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小敏诉称,2014年2月11日,被告孙鹏越向原告借款36000元,后偿还借款7000元,剩余欠款29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9000元。被告孙鹏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被告孙鹏越向原告呼小敏借款36000元,并由被告孙鹏越给原告呼小敏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借到呼小敏36000元(叁万陆仟元)于2015年以前还清。152827198601132819孙鹏越2014年2月1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已偿还7000元,尚欠290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于2015年1月8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欠条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呼小敏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孙鹏越向其借款36000元的事实。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7000元,尚欠290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9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不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孙鹏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鹏越欠原告呼小敏款2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26元,由被告孙鹏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良审 判 员  袁 远人民陪审员  刘晓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闫 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