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奎屯春来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徐州市泰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奎屯春来建筑设备租赁站,徐州市泰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初字第5号原告:奎屯春来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王雪利。委托代理人:王文超,新疆年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泰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卫达,总经理。原告奎屯春来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春来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徐州市泰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市政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来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王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达市政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春来设备租赁站起诉称,2013年8月26日,被告与我站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协议。我站按协议为被告提供了其所需建筑设备。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归还租赁物。现诉请解除双方所签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由被告返还我站尚未返还的租赁设备或赔偿价款330071元;由被告支付尚欠租赁费53109元,并承担违约金9352.38元。被告泰达市政工程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泰达市政工程公司奎山宝塔石化污水厂项目部(承租方)与春来设备租赁站(出租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该租赁站的钢管、扣件、钢模板、U型卡、顶丝等建筑设备;租期自发料日至物资全部还清、租金全部付清为止;租金的计算自发料日始,发生还租时按收料单日期为准,所承租物资不足一个月按30天计算,超出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每月结清一次,如逾期不结清,出租方按日加收承租方总欠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时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所有的租赁物资,所产生的人力物力等一切费用由承租方承担;出租方出具的租赁物资发料单、收料单报停保管协议、租赁对账单等相关附件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的出租方处盖有春来设备租赁站印章,有经营人王雪利的签名;出租方处盖有泰达市政工程公司奎山宝塔石化污水厂项目部印章,有项目部负责人欧卫标的签名,下方还盖有泰达市政工程公司印章。同时合同还附有“租赁物资单位价表”、“设备维修表”。在前述合同的履行中,均由持盖有泰达市政工程公司印章、泰达市政工程公司奎山宝塔石化污水厂项目部印章、项目部负责人欧卫标签名的“委托书”的材料员李正元,作为承租方委托代理人与出租方进行租赁业务的办理。经结算,2014年7月、8月,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13日,泰达市政工程公司分别欠春来设备租赁站租金15966.04元、16023元、21120.5元未予支付;尚有11201.3米钢管、10187套十字卡、2660套接头卡、1776套转卡、规格为60cm的顶丝307个,计价为330071元的建筑设备未归还。李正元作为承租方经办人签署了三份“春来设备租赁站结算清单。”春来设备租赁站向泰达市政工程公司及已撤出奎山宝塔石化污水厂工程的泰达市政工程公司奎山宝塔石化污水厂项目部索要尚欠租金、未归还设备无果,双方遂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双方所签“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由李正元签名的六份“春来租赁站发料单”、三份“春来设备租赁站结算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而为双方恪守。被告泰达市政工程公司依约租赁了原告春来设备租赁站的建筑设备,理应承担按期给付租金、归还租赁物的义务。持有承租方“委托书”的李正元作为与出租方办理租赁事宜的承租方的委托代理人签署春来设备租赁站发料单、结算清单的行为系代理泰达市政工程公司奎山宝塔石化污水厂项目部甚至泰达市政工程公司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作为企业法人的泰达市政工程公司承担。其推拖不付,还应承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依约向泰达市政工程公司索要尚欠租金,承担违约金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双方所签“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每月结清一次,如逾期不结清,出租方按日加收承租方总欠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时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所有的租赁物资,所产生的人力物力等一切费用由承租方承担。”该约定即系双方对解除合同条件的约定,承租方未按月结清租金,出租方作为解除权人即享有合同解除权,故春来设备租赁站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设备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置自己的诉讼及实体权利于不顾,不利的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奎屯春来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徐州市泰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奎山宝塔石化污水厂项目部于2013年8月26日所签“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二、被告徐州市泰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尚欠原告奎屯春来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53109元,并承担违约金9352.38元;三、被告徐州市泰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上述付款同期返还其未予归还的租赁原告奎屯春来建筑设备租赁站的钢管11201.3元、十字卡10187套、接头卡2660套、转卡1776套、60cm顶丝307个,逾期不返还则赔偿其价值3300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9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卢笃山人民陪审员 赵晓玲人民陪审员 王海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艳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