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相民初字第02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张兴池与陈建发、苏州市相城区城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池,陈建发,苏州市相城区城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民初字第02254号原告张兴池。被告陈建发。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城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青龙村(西巷段)。法定代表人黄川英。原告张兴池与被告陈建发、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城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坚独任审判。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向两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权利义务须知等诉讼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文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坚主审,人民陪审员王佩芬参加评议。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发、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城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池诉称,被告陈建发与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城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川英系夫妻,二人在经营苏州市相城区城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期间,先后由被告陈建发并以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城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两次借款:第一次于2012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7200元,第二次于2012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740元。对此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由被告出具了收条。借款协议中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期内利息、逾期还款利息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84940元,支付借期内的利息人民币1506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中自67200元自2013年2月12日起,17740元从2013年5月12日起,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建发、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城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因扩大生产规模需要,陈建发与张兴池商议,陈(建发)借张(兴池)现金陆萬柒仟贰佰元(67200.00元)整,借用壹年,还款期为2013年2月11日前,届时本息金额共捌萬元(80000.00元)整,逾期不还,按银行利息4倍加本金一次付清。签约人:张兴池陈建发2012年2月11日”,该协议书签约人处,加盖苏州市相城区城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公章。2012年2月1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兴池人民币陆万柒仟贰佰元正(67200元)正收款人陈建发2012年2月11日”,在该收条收款人处,另加盖苏州市相城区城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公章。2012年5月11日,被告陈建发与原告张兴池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城建玻璃厂因扩大规模,需要老板陈建发和张兴池商议陈(建发)借张(兴池)现金壹万柒仟柒佰肆拾元(17740),使用到2013年5月11日前,包括本金及利息共贰萬元整,一次付清,届时不还按银行利息的4倍加本金一次付清,空口无凭,立协议为据。立协议人:张兴池陈建发2012年5月11日”。同日,陈建发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兴池人民币壹万柒仟柒佰肆拾元正(17740元)陈建发2012年5月12日”。再查,苏州市相城区城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现企业状态为吊销后未注销。上述事实,由原、被告身份信息、协议书、借款协议、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苏州市相城区城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法人黄川英是陈建发的妻子,陈建发也是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城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他们两夫妻共同经营苏州市相城区城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其有亲戚在苏州市相城区城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所以认识了陈建发,被告陈建发因为经营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城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需要,要发工人工资,所以向其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2012年2月11日的协议书以及收条中,均有被告陈建发的签字以及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城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加盖公章,该笔借款67200元可认定为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故两被告应当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67200元,并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借期内的利息12800元。协议中约定逾期不还,按银行利息4倍计算。此处虽未明确按银行借款利率还是还款利率计算,但根据协议中约定借款本金67200元以及到期后本息归还80000元,可以计算出借期内的利率为19.04%,而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更兼有惩戒违约的意思,应高于上述借期内的利息,故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应认定为银行贷款利率。故两被告还应并支付67200元自2013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最后一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2012年5月11日的借款协议以及2012年5月12日的收条,均仅由被告陈建发签字,故该笔借款17740元应认定为被告陈建发向原告所借,被告陈建发应归还该笔借款本金17740元,并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借期内的利息2260元。该份借款协议也未明确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存款利率或贷款利率计算,但参照双方上一份协议中关于逾期还款利率认定为贷款利率的交易习惯,此处也亦认定为贷款利率。故被告陈建发还应支付17740元自2013年5月12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最后一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17740元该笔款项由被告陈建发与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城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共同所借,但因借款协议以及收条没有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城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盖章或其法定代表人签字,而被告陈建发与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城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为两个独立的主体,故原告要求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城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相应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陈建发、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城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举证、答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发、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城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张兴池借款人民币67200元,支付借期内利息12800元,并支付67200元自2013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最后一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二、被告陈建发给付原告张兴池借款人民币17740元,支付借期内利息2260元,并支付17740元自2013年5月12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最后一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三、驳回原告张兴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3580元,由被告陈建发、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城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不再退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文明代理审判员 黄 坚人民陪审员 王佩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