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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郭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7时许,被告人郭某至本市肇嘉浜路XXX号网鱼网咖网吧内,趁被害人郭某某在包厢内睡觉不备之际,窃得其苹果牌iPhone5s移动电话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13元)。另查明,被告人郭某分别于2014年12月3日0时许、12月6日4时许,至上述地点,以同样手法,窃得被害人倪某某酷派牌移动电话机一部、苹果牌iPhone4s移动电话机一部、现金人民币1,000元以及魅族牌MEIZUMXM032移动电话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0元)。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19日将其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上述作案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郭某判处5至6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曹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邱纯杰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