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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原告夏运成与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文化和旅游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运成,驻马店市驿城区文化和旅游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驿民初字第712号原告夏运成,男,汉族,1962年3月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文化和旅游局。委托代理人余大水,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胡济卫,该局办公室主任。原告夏运成与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文化和旅游局(以下简称文旅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运成诉称,2014年8月31日,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驻马店市驿城区豫剧团、杂技团事转企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驿城办(2012)48号)”中第二款第六条“解决三家(驿城区乐山影剧院、区影剧院、人民电影院)”电影院改制工作中遗留问题的要求,我们乐山影剧院符合条件的13人提前退休。在区文旅局具体组织实施的过程中,不按区政府48号文件明确要求(第三款第二条)把我们划拨到养老保险机构,从养老保险部门领取养老金,而是私自截转到区文旅局,再给我们原单位(区乐山影剧院)给我们退休人员发放,并严重违背政府(2012)48号和驿人社退(2012)11号按9月执行发放退休金政策,擅自扣掉我们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共五个月的应得退休金,而其他同时改制的单位(市剧院、杂技团、区人民电影院、区影剧院)都是按48号文和11号文,从2012年9月发放的退休金。请求判决被告区文旅局按照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驿政办(2012)48号”事改企业改革实施方案通知和驻马店市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驿人社退(2012)11号”通知要求补给扣发的2012年9月-2013年1月共计五个月的养老金(10122元)、应得福利及利息。本院认为,2012年8月31日,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下发的驿城办(2012)48号文《关于驻马店市驿城区豫剧团杂技团事转企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载明,鉴于乐山影剧院、区影剧院、区人民电影院等三家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于2005年已经区政府批准通过了转企改制,在此次国有文艺院团体制改革中,三家电影院不再重复下文改企,但必须参加本次的改制,进一步完善改革工作。对符合此次国有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企改制提前退休政策的人员由本人申请,经改制领导小组批准,可享受国家关于文化体制改革的相关政策提前退休。本案原告夏运成系符合改制政策的驿城区乐山影剧院退休人员之一,夏运成书写了自愿提前退休申请,经改制领导小组批准,2013年1月9日,驻马店市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驿人社退(2012)11号文,同意其提前退休,退休待遇从2012年9月执行。由于政策实施的过程中存在滞后性,至2013年1月提前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险费没有到位,但夏运成所在单位乐山影剧院继续为包括夏运成在内的提前退休人员发放了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2013年2月份以后,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续发放社会保险待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被告文旅局的下属部门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影剧院是根据政府相关政策进行的改制,不属企业自主改制,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是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夏运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朝晖审 判 员  王继伟审 判 员  宋 方审 判 员  邓卫军代理审判员  康 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淑华书 记 员  马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