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周光平与程景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光平,程景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456号原告周光平。委托代理人郑春容,四川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景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会明,系程景文的亲表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苟晓全,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周光平诉被告程景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洪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春容,被告程景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会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苟晓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光平诉称,2014年8月18日上午9时,被告程景文驾驶川RXXX**号三轮摩托车从南充市嘉陵区长宁街向安福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南充市嘉陵区吉安镇新路赵家沟路段时,与我驾驶的搭乘着尹某甲、尹某乙的川RCXX**号二轮摩托车会车,两车相撞,造成我和尹某甲严重受伤,尹某乙受轻微外伤的交通事故。交通警察部门查看现场后,认定由程景文与我分别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次责任,尹某甲和尹某乙没有责任。被告程景文的川RXXX**号三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到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三天,后又到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用去医疗费19594.50元。后经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构成了十级伤残,需要续医费5000元、营养费1800元,一人护理90天,误工时间为150天。为治伤和进行鉴定,我支付了司法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2000元。我的车子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损失金额为1800元。我长期居住生活于城镇,事故发生前也在城镇务工,依法应当作为城镇居民看待。我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9594.50元、续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20=1000元、护理费100×90=90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5000/30×150=25000元、残疾赔偿金22368×20×0.1=447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25.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车损费1800元,合计128955.80元。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我前述损失(其中精神抚慰金优先赔偿),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8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程景文赔偿80%,我自己承担20%。本案的诉讼费应当由被告程景文承担。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周光平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和被告程景文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2、周光平的父亲周某甲、母亲陈某某、儿子周某乙的户籍簿复印件各一份;3、南充市嘉陵区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关于周光平的父母共生育了周某丙、周光平、周某丁三个子女的证明和该村委会关于周光平1992年初至2014年8月在外务工的证明各一份;4、原告代理人对王某甲、王某乙的调查笔录各一份;5、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岸区分局给杜某某颁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重庆市食品监督管理局南岸区分局给杜某某颁发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杜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杜某某与白某某2013年3月3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6、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第三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事故现场照片两张;7、原告在南充市中心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治疗费明细清单、结算发票各一份;8、原告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的住院治疗费明细清单、结算发票各一份;9、周光平2014年9月5日在重庆市江陵医院的CT、DR检查报告单各一份;10、合计金额为505元的门诊费发票5张;11、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12、交通费发票数张,合计金额为600元的汽车修理费发票三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的《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一份。原告申请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出庭作了证。被告程景文辩称,2014年8月18日上午,我驾驶川RXXX**号三轮摩托车与周光平驾驶的川RC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周光平和搭乘其车的尹某甲均严重受伤,搭乘周光平车子的尹某乙受轻微外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由我和周光平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尹某甲、尹某乙没有责任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用去住院治疗费120373.04元,门诊费894.37元也属实。原告受伤致残,应当获得赔偿,但其各项费用的标准均偏高,其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应当按农村居民而非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我和周光平应当分别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的60%、40%的责任。因我的车子向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南充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首先应当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周光平和另一受伤者尹某甲的损失按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周光平和该保险公司分别承担40%、60%。本案的司法鉴定费和诉讼费应当由周光平和我分别承担40%、60%。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程景文提交了川RXXX**号车的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辩称,程景文的川RX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实,我方愿意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证据无法证实其长期居住生活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期限只应当计算至鉴定结论作出的前一天,护理费应当按每天60元计算,其交通费200元即足。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3000元即足。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自费药品费,其门诊费属于续医费的范畴,不应重复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也属于医疗费的范畴。医院和鉴定机构均无原告需要残疾辅助器具的结论,因此,原告要求我方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因原告周光平和另一位受伤者尹某甲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重伤,我公司应当按照他们二人各自损失占全部损失的比例在交强险中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则应当由我公司承担60%,周光平自己承担40%。另外,程景文投保时所签保险合同还约定有8%的免赔率,因此,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应当少赔偿原告周光平和另一受伤者尹某甲各8%的损失。原告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协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打印件一份;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摩托车、拖拉机保险条款》打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程景文驾驶其川RXXX**号正三轮摩托车从南充市嘉陵区长宁街向嘉陵区安福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嘉陵区吉安镇新路赵家沟路段时与原告周光平驾驶的川RC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周光平和搭乘其摩托车的尹某甲均受重伤,搭乘周光平摩托车的尹某乙受轻微外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第三大队勘察现场后认定程景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光平负次要责任,尹某甲、尹某乙没有责任。受伤当天,原告周光平入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用去住院治疗费3963.85元,因自感病情有所好转于2014年8月21日出院,后因病情严重又于2014年9月11日入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28好转出院,用去住院治疗费15125.65元,出院后用去门诊治疗费505元。经原告周光平及其家人申请,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鉴定结论,认定周光平因车祸受伤治疗后遗留左下肢疼痛,活动受限,跛行,致左下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而构成十级伤残,需要续医费5000元、营养费1800元,一人护理90天,误工期限为150天。为进行司法鉴定,周光平支付了司法鉴定费2500元。原告周光平共有周某丙、周光平、周某丁三兄妹,其父亲周某甲出生于1951年12月10日,母亲陈某某出生于1950年6月8日,其儿子周某乙出身于1999年12月11日。自2010年10月至2014年8月,原告在杜某某、王某甲夫妇开设于重庆市南岸区某某镇某某村XX号XX单元XX号开设的小型餐厅务工。2013年8月31日,被告程景文为其川RXXX**号正三轮摩托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均为一年,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00元、20000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商业险时,程景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当投保车辆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时,免赔率为8%。在周光平提起诉讼之前,另一受伤者尹某甲也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和程景文、周光平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248863.37元(不包含原已向其支付的22600元)。案外人尹某乙因仅受轻微外伤,表示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可由原、被告本人的陈述和前述经庭审质证的书面证据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光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依法应当获得赔偿。由于程景文为其川RXXX**号三轮摩托车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除司法鉴定费、诉讼费外,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损失比例对原告周光平和另一受伤者尹某甲进行赔偿,然后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及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程景文负本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周光平负30%的责任较为适宜。程景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合同中关于8%免赔率的约定应当是指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进行赔偿时只承担程景文应承担责任部分的(100-8)%=92%,即在交强险中进行赔偿后,在商业险中对尹某甲、周光平的尚未获赔损失承担70%×92%=64.4%的赔偿责任,由程景文本人承担70%×8%=5.6%的赔偿责任。杜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杜某某与白某某的房屋租赁合同可以证实杜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某某镇开设有小型餐馆这一事实。杜某某的妻子王某甲、餐厅服务员王某乙均证实周光平自2011年起即在杜某某、王某甲夫妇开设的小型餐馆做炒菜工,因此,周光平的残疾赔偿金依法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辩称应从原告的医疗费中扣除20%自费药的主张,但保险合同中并无这一约定,因此,对于该保险公司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光平在提起民事诉讼时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周光平好转出院后的门诊治疗费属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续医费的范畴,不应重复计算。购买保险时,被告程景文是接受了中国保险协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条款》第八条关于续医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医疗费范畴这一规定的,因此,周光平的续医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纳入医疗费进行计算。原告周光平2000元的交通费要求过高,可酌定为300元。原告周光平50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以30元/天较为适宜,原告周光平的护理费标准亦过高,以80元/天为宜。周光平的财产损失应当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为其核定的汽车修理费600元为准。周光平没有提交购买了或需要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的证据,对于其要求二被告赔偿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光平的各项损失为: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含续医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6489.5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1221.6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69.33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合计106216.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当赔偿周光平的各项损失为:1、精神抚慰金5000元;2、医疗费(含续医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6489.50元/(137607.41+26489.50)×10000=1614.26元;3、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小计26891元/(26891+44736+109177.19)×95000=14129.35元;4、残疾赔偿金44736元/(26891+44736+109177.19)×95000=23505.65元;5、车辆损失费600元;合计44849.2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周光平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含续医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26489.50-1614.26)元×70%×92%=16019.65元;2、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小计(26891-14129.35)元×70%×92%=8218.50元;3、残疾赔偿金(44736-23505.65)×70%×92%=13672.35元;合计37910.50元。被告程景文应当赔偿原告周光平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6489.50-1614.26)元×70%×8%=1393.01元;2、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小计(26891-14129.35)元×70%×8%=714.65元;3、残疾赔偿金(44736-23505.65)×70%×8%=1188.90元;4、司法鉴定费2500×70%=1750元;合计5046.56元。原告周光平自己应当承担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含续医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6489.50-1614.26)元×30%=7462.57元;2、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小计(26891-14129.35)元×30%=3828.50元;3、残疾赔偿金(44736-23505.65)×30%=6369.11元;4、司法鉴定费2500元×30%=750元;合计18410.18元。司法鉴定费用、诉讼费用应由原告周光平、被告程景文按照本院认定的责任比例分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光平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医疗费(含续医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614.26元,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小计14129.35元,残疾赔偿金23505.65元,车辆损失费600元,各项合计44849.2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光平医疗费(含续医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6019.65元,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小计8218.50元,残疾赔偿金13672.35元,各项合计37910.50元;三、被告程景文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光平医疗费(含续医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93.01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小计714.65元,残疾赔偿金1188.90元,司法鉴定费1750元,各项合计5046.56元;四、驳回原告周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指定期间履行赔偿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义务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0元,由被告程景文承担1008元,原告周光平承担4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洪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 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