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高××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times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015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199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2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公安机关获悉在天津市静海县北外环恒兴钢业居民楼1号楼3门402室有人涉嫌毒品犯罪,后于当日17时许在该地点将被告人高××抓获,当场从其租住处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1包。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高××处查获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1包,重13.2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经现场检测,被告人高××尿液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毒品成分呈阳性。案发后,涉案查获的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述事实,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黄××证言、没收违禁品收据等书证、物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前科材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津红检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曾多次受过刑事处罚,又再次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正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颙琰速 录 员 王佳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