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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刑初字第0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某甲、梁某甲犯非法拘禁罪、抢劫罪陈某乙、陈某丙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梁某甲,陈某乙,陈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洪刑初字第0605号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以涉嫌犯非法拘禁罪、抢劫罪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兆豹,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抓获并寄押于义乌市看守所,同年5月29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19日被以涉嫌犯非法拘禁罪、抢劫罪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启东,江苏拓荒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乙,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抓获并寄押于义乌市看守所,同年5月29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丙,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抓获并寄押于义乌市看守所,同年5月29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4)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梁某甲犯非法拘禁罪、抢劫罪,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王兆豹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3月20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宏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兆豹,被告人梁某甲及其辩护人杨启东,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6日晚,被告人陈某甲得知许某与其前妻梁某乙在浙江省义乌市廿三里镇约会,遂纠集被告人梁某甲、陈某丙、陈某乙等人将许某控制住,后带至浙江省义乌市廿三里镇一山上悬崖边对其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强迫许某拿钱出来私了。后因许某没有钱,被告人陈某甲又逼迫其写下5万元的欠条。之后被告人陈某甲、梁某甲、陈某丙、陈某乙又将许某带至义乌市廿三里镇的缘缘宾馆内进行看管并殴打。27日晚,在缘缘宾馆内,被告人陈某甲、梁某甲又逼迫许某将其随身携带的银行卡交出,并让其说出密码,在得知银行卡密码后被告人梁某甲在廿三里镇区自动取款机上取出人民币900元钱。4月28日晚,被告人陈某甲在许某借不到5万元钱的情况下,又逼迫许某写下2万元的欠条。4月29日,被告人陈某甲、梁某甲将许某强行带至泗洪县孙园镇许某的家中拿钱,没有拿到钱,遂将许某放掉。经法医鉴定,许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许某经济损失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案件查破经过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夺取公私财物,其中900元既遂,2万元未遂,并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梁某甲纠集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乙,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梁某甲在抢劫、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乙在非法拘禁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梁某甲均是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梁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解及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甲、梁某甲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乙未提出实质性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在浙江省义乌市廿三里镇“三力拉链厂”务工的被告人梁某甲告知在泗洪县的被告人陈某甲,梁某乙(系被告人梁某甲姐姐、被告人陈某甲前妻,亦在“三力拉链厂”务工,与被告人陈某甲离婚后仍在一起生活)与一男子外出。被告人陈某甲遂驾车于4月24日赶至义乌市廿三里镇,寻找梁某乙未果,后得知梁某乙可能与许某在一起。4月26日,被告人陈某甲与梁某乙取得联系,并约定于当日晚上在廿三里镇第二小学西十字路口见面相谈。约定后,被告人陈某甲即纠集了被告人梁某甲及在“三力拉链厂”务工的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乙(系被告人陈某甲侄儿),准备殴打许某。当日晚1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梁某甲、陈某丙、陈某乙在廿三里镇第二小学西十字路口与许某、梁某乙见面后,即开车将许某、梁某乙带至廿三里镇一山上悬崖边,在该悬崖边,被告人梁某甲、陈某丙、陈某乙分别对许某实施殴打。被告人陈某甲以将许某送至派出所坐牢或将其打死相威胁,向其索要5万元,因许某无钱,被告人陈某甲逼迫其写下5万元欠条。之后,被告人陈某甲、梁某甲、陈某丙、陈某乙将许某带至廿三里镇“缘缘宾馆”内进行看管。4月27日早晨,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乙到厂里上班,被告人陈某甲继续逼迫许某向其索要5万元,未果,被告人梁某甲又用皮带抽打许某。27日晚,经梁某乙提议,许某将银行卡交给梁某甲并告知其密码,被告人梁某甲从许某银行卡中提取900元用于吃住开销。4月28日晚,被告人陈某甲、梁某甲再次对许某实施殴打,在许某借不到5万元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某甲又逼迫许某写下“承认强奸梁某乙,愿意补偿2万元,于2014年5月2日付清。”的“认罪书”。4月29日,被告人陈某甲、梁某甲开车将许某强行带至江苏省泗洪县孙园镇许某的家中取钱,未果,遂将许某放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案处理,被告人陈某甲、梁某甲、陈某丙、陈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许某经济损失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许某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梁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在庭前做了稳定的供述,其供述与被害人许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梁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梁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归案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梁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陈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许某经济损失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梁某甲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钱财2万元,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非法拘禁罪、抢劫罪,对非法拘禁罪,因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因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梁某甲抢劫900元,因被告人陈某甲、梁某甲将许某银行卡中900元取出是用于众人吃住用度,并没有非法占有该900元的目的,故该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甲、梁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梁某甲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陈某甲、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被害人钱财,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梁某甲在非法拘禁、抢劫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乙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梁某甲已经着手实施抢劫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梁某甲、陈某丙、陈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陈某甲、梁某甲抢劫犯罪予以减轻处罚,非法拘禁犯罪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乙非法拘禁犯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梁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被告人梁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被告人陈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成虎人民陪审员  杨志祥人民陪审员  程一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寒云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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