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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达民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唐任秀与肖和勇、胡伟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任秀,肖和勇,胡伟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808号原告唐任秀,女,生于1977年3月8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杨波,达州市达川区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和勇,男,生于1976年10月19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被告胡伟君,女,生于1979年12月19日,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唐任秀诉被告肖和勇、胡伟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任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波,被告肖和勇、胡伟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任秀诉称,2013年6月8日,被告因做事急需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在借条中约定资金占用利息每月以680元计算,每一季度支付一次。原告为支持被告用自有房屋向银行抵押贷款,借给了被告。被告借款后,一直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资金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而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搪塞,以致形成纠纷。期间,于2015年2月13日,原告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向110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方才平息事态。现原告与被告联系,被告不闻不问,致原告所借款项无法收回。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偿还在原告处借款现金80000元并按约定承担资金占用利息从2013年6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肖和勇辩称,向原告借的款是用于陕西投资,第一次交保证金时考虑到双方之间的关系,原告给了被告80000元,是和被告一起共同投资,现因为所做工程现未结算,所以也没有分钱。至于资金占用利息,对外因工资还有其他借贷,被告与原告约定利息二人共同承担。被告胡伟君辩称,被告胡伟君与肖和勇于2013年离婚,协议约定肖和勇婚前的债务与被告胡伟君无关。借钱的事实如肖和勇所述。原告唐任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唐任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书立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肖和勇、胡伟君在原告唐任秀处借款80000元,每月支付利息680元的事实;3、2013年6月8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共同出资25万元用于陕西项目,与本案的借款没有任何关系的事实;4、《合伙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肖和勇与其他二人合伙,原告与肖和勇系内部合伙关系的事实;5、《转账凭证》六份,拟证明本案所借借款的来源以及支付方式。共计金钱往来是27万元,双方在2013年6月8日通过合伙扣除25万共同合伙中原告应支付的12.5万元后,再向原告借了额外的8万元的事实。被告肖和勇对上述五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27万元中还有原告买房时被告向其弟借的6万元。被告胡伟君对上述五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肖和勇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2013年6月8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所借的8万元是用于合伙的事实;2、《合伙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肖和勇与陕西项目其他三人合伙,原告向肖和勇借款是用于合伙的事实;3、《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丈夫在收条上签字,有资金流入原告,该资金为陕西项目的分红的事实。原告唐任秀对上述三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被告肖和勇因何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的借款无任何关系;对证据3无异议,因涉嫌项目迟迟未进场,故退还了保证金,该笔款系退还的保证金。被告胡伟君对上述五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胡伟君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离婚协议书》一份;2、《离婚证》一份。证据1、2拟证明2013年10月29日,被告胡伟君已和被告肖和勇离婚。离婚协议书上约定肖和勇婚前债务与胡伟君无关。原告唐任秀对上述三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得对抗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肖和勇对上述二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被告肖和勇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待结合本案事实综合予以认证。对被告肖和勇提交的证据1、2,因原告、被告胡伟君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肖和勇提交的证据1、2,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待结合本案事实综合予以认证。对被告胡伟君提交的证据1、2,原告、被告肖和勇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1年经子女的家长会认识。2013年2月,被告称陕西省西安市三源县西阳镇有一项目找原告合伙,原告同意合伙。2013年2月4日,原告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的方式给被告胡伟君(账号:****************)转账20000元作为投资款。同年2月24日,原告支付给被告现金30000元。同年3月9日,原告向肖和勇的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账号:****************)存款20000元。同年4月1日,吴应文取款70000元,原告将该7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肖和勇、胡伟君。同年6月6日,原告向肖和勇的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账号:****************)存款130000元。2013年6月8日,被告肖和勇与刘道才、周晋签订合作协议,由三人共同承建陕西西安三源县西阳镇安置房工程。协议签订时,被告肖和勇已支付该工程保证金250000元。同日,原、被告双方对投资进行了核算。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270000元,除去工程合伙所需投资125000元,原告在抵押贷款时取证在被告处借30000元,原告因还唐任刚借款在被告处借20000元,肖和勇到陕西项目考察开支及资金利息共计15000元。剩余80000元,被告作为在原告处的借款,并向原告唐任秀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唐任秀人民币80000.00元整,即大写捌万元整。用于陕西西安三源县西阳镇安置房工程。其利率为0.0085%。计算:每月利息¥680元整(大写陆百捌拾元整)。每月利息按季度支付。借款人:肖和勇,****************。胡伟君,****************。2013.6.8”,肖和勇、胡伟君在各自签名上加盖了指纹。被告肖和勇、胡伟君出具借条后,原、被告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肖和勇、唐任秀共同出资交陕西西安三源县西阳镇安置房工程保证金250000元,每人各出资125000元。二被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唐任秀支付资金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偿还未果,现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吴应文系原告唐任秀之夫。被告肖和勇、胡伟君于2013年10月29日离婚。肖和勇、胡伟君向原告唐任秀出具借条的行为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2013年6月8日签订的《合伙协议》、《合伙协议》、《转账凭证》、《收条》、《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肖和勇、胡伟君与原告对合伙开发陕西西安三源县西阳镇安置房工程核算后,对原告多支付的8万元作为借款处理,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虽借条约定月利率为0.0085%,但原被告对月息数额进行约定为680元,并以大写的方式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对月息680元也未提出异议,按80000元月利息680元,其利率应为0.85%。故本院对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680元(80000元×0.85%)予以确认。被告肖和勇辩称与原告正处于合伙期间,工程未结算,无法给付借款的辩称意见,因原告起诉的诉讼标的系民间借贷关系非合伙关系,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可抵消原告债权的证据,故被告的辩称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胡伟君辩称的已和肖和勇离婚不应承担债务的辩称意见,因该借款发生在肖和勇、胡伟君夫妻关系存续期内,且被告胡伟君在借条上作为债务人身份予以签字确认,故被告胡伟君的辩称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和勇、胡伟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在原告唐任秀处借款80000元,并从2013年6月9日起按月利率0.85%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肖和勇、胡伟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应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秦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