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汉南民二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武汉一面粉厂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一面粉厂,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汉南民二初字第00050号原告:武汉一面粉厂,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铁桥北村*号。法定代表人:XX,厂长。诉讼代表人:武汉一面粉厂破产财产管理人。负责人:王法圣,武汉工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银科,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迪,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文业,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武胜路泰合广场34-35楼。负责人:刘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天君,该办事处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维,该办事处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陈敬兵,该办事处法律顾问。原告武汉一面粉厂与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于同年11月17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本院又于2015年4月15日第三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一面粉厂的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鲁银科、周迪、杨文业、杨帆、被告东方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李维、陈敬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一面粉厂(以下简称一面粉厂)诉称:1999年11月26日我厂与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硚口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硚口支行)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我厂对1996年9月20日至1997年10月25日期间发生的最高金额为3586万元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约定抵押财产价值480万元,按70%折扣用以抵押上述贷款本息330万元。根据该协议,1999年11月26日,我厂以其自有房产为工行硚口支行办理了硚他字第93044号《房屋他项权证》。2005年7月,因一面粉厂未按时偿还上述借款,工行硚口支行将其358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债权转让给东方武汉办。2007年11月1日,我厂经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批准破产。2010年12月20日,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以(2011)南民二破字第01-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一面粉厂的破产申请,其后,又以(2011)南民破字第01-2号《民事裁定书》指定了一面粉厂为破产财产管理人,以(2011)南民破第01-3号《民事裁定书》宣告一面粉厂破产还债。2011年2月28日,被告东方武汉办向一面粉厂破产财产管理人申报债权,请求确认对我厂享有债权本息合计182926096.43元(一亿八千万余元)。其中对3300000(330万元)按《抵押合同》享有抵押权的借款本息合计9312500(931.25万元)优先受偿。一面破产财产管理人在收到被告的申报材料后进行了审查,并对被告以硚他字第93044号《房屋他项权证》所对应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中的债权7369500(736.95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予以了确认。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对此笔债权也予以了确认。由于一面粉厂在破产方案中,安置职工费用为49198500(4919.85万元),其该厂全部破产财产变价所得仅有36032000(3603.2万元),远低于职工的安置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鉴于此,原告要求被告配合拟对抵押给被告的土地及房屋依法进行处置,并将处置所获得的款项优先完成职工安置、债务清偿等,但被告未予配合,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协助我厂办理硚他字第93044号《房屋他项权证》对应房产的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014年10月20日,我厂将原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协助我厂办理硚他字第93044号《房屋他项权证》对应房产的抵押登记注销手续申请变更为判令解除与工行硚口支行于1999年11月26日签订的财产抵押协议。2015年3月20日,我厂向法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增加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硚口支行于1999年11月26日签订的财产抵押协议;2、判令被告协助办理注销硚他字第93044号《房屋他项权证》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一面粉厂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和主张,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2007)24号文件,湖北省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协调小组鄂企兼(2007)8号文件,武汉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武国资改革(2008)3号文件,武汉工业国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武工控资(2010)117号文件;2、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二破字第01-1号民事裁定书;3、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破字第01-2号决定书;4、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破字第01-3号民事裁定书;5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破字第01号公告;上述1-5份证据用于证明一面粉厂破产事实及确定破产财产管理人身份。第二组证据6、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破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7、一面粉厂破产债权申报审核登记表;8、武工银商第6号借款抵押协议书;9、(2003)硚房初字第205号民事调解书;10、2005年7月,工行湖北省分行与东方武汉办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上述6-10份证据用于证明一面粉厂向工行硚口支行借款及工行省支行将此债权转让给东方武汉办的相关事实及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对东方武汉办的该项债权和其他21位债权人的债权裁定成立。第三组证据11、(1998)经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12、(1999)冀经二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13、(2000)邯市执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14、(2010)硚民二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15、土地登记资料查询结果;上述11-15份证据用于证明武汉市硚口区铁桥北村2号第32栋房屋已被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给了邯山粮库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后邯山粮库又将该栋房屋转让给武汉润城物业的事实。第四组证据16、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破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17、2011年7月7日,一面粉厂管理人就一面粉厂破产财产所制作的变价方案及破产操作方案;18、2010年8月21日,一面粉厂实施破产职工安置方案。上述16-18份证据用于证明一面粉厂被抵押以外的破产财产变价后远不足以安置职工。第五组证据19、武国用(2006)第274号土地使用权证及硚他字第93044号房屋他项权证,用于证明一面粉厂以其座落在铁桥北村2号的第16、32栋房屋向工行硚口支行进行了贷款,且此房已在房产部门进行了他项权证的登记的事实;第六组证据:20一面粉厂破产操作方案;21、一面粉厂实施破产职工安置方案;22、一面粉厂整体资产评诂报告。上述20-22份证据用于证明一面粉厂被抵押以外的财产远不足以安置职工费用。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东方武汉办)答辩称:一、我办依法享有硚他字第93044《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抵押权,抵押财产非破产财产且也不是一面粉厂管理人财产,一面粉厂管理人处置抵押财产,对此我办提出异议。2005年7月,工行湖北省分行与我办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原工行硚口支行向一面粉厂发放贷款所形成的债权转让给我办,其中一面粉厂的三笔贷款本金共计3300000(33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贷款,一面粉厂以其位于武汉市硚口区宗关街铁桥北村2号的第16、32栋房屋提供了房地产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权证号为硚他字第93044号,我办受让工行硚口支行的债权后,该债权的抵押权依法由我办享有。2011年,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以(2011)南民破字第01-3号民事裁定书宣告一面粉厂破产,在一面粉厂破产程序中,我办依法申报了破产债权,其中该笔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已经一面粉厂破产管理人和汉南区法院裁定确认。在破产程序中,抵押财产不是破产财产,且其中部分财产已非一面粉厂财产,无论是经法院裁定确认的一面粉厂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还是破产分配方案,均未将上述抵押财产列入破产财产;在破产分配方案中对职工安置不足部分是由政府兜底解决。二、原告要求解除其与工行硚口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该向工行硚口支行主张权利,且该份抵押合同的效力已经法院多次确认,所以原告要求解除是没有理由的;三、2000年3月15日因我办不履行(1999)冀经二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0)邯郸执字第35号事裁定书,裁定将上述抵押物中的第32栋房产抵偿给债权人河北邯郸邯山国家粮食储备库(后更名为邯郸市国家粮油储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粮油公司),该裁定中明确第32栋产权中含有原工行硚口支行抵押权利价值1943700(194.37万元)。2006年4月25日,邯郸粮油公司与武汉润城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城物业公司)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约定邯郸粮油公司将其依法取得的32栋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转让给润城物业公司。2010年12月15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武民商终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邯郸粮油公司与润城物业公司转让协议有效;邯郸粮油公司将房产过户至润城物业公司,同时润城物业公司配合邯郸粮油公司清偿我办1943000(194.3万元)的抵押债务,消灭抵押权,清偿债务的资金由润城物业公司承担。2011年5月12日,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向我办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润城物业公司将1943000元交给该院,解除我办位于武汉市硚口区铁桥北村2号第32栋房屋的抵押权。很显然,第32栋房屋已由法院裁定给邯郸粮油公司,该公司已实际享有此房产的财产权利,该房产已不是一面粉厂的财产;硚口区法院作出解除第32栋房产的抵押权已成为我办与润城物业公司、邯郸粮油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与一面粉厂管理人无关,因此一面粉厂管理人要求我办注销硚他字第93044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抵押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因此要求驳回一面粉厂管理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东方武汉办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认为第四组证据中的第16、18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被抵押以外的破产财产变价后不足以安置职工,认为第六组证据中第21、22份证据未经过司法机构的确认,同时评诂报告也没有经过其上级主管部门的确认,因此该份证据只能作为原告进行安置职工的一个参考,本院认为,原告一面粉厂的破产是由政府主导的,其整个程序都是依法进行的,且经过上级部门和司法机关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93年一面粉厂与工行硚口支行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协议书》,约定抵押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34万元,抵押物为武汉市硚口区铁桥北村2号第16栋、第32栋房屋,抵押期限自1993年7月1日至1998年6月30日止。协议签订后,一面粉厂以武汉市硚口区铁桥北村2号第16栋、第32栋房屋为工行硚口支行到房管部门办理了第93044号《房屋他项权证》。1998年,一面粉厂因欠邯郸邯山国家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邯山粮库)货款,邯山粮库将武汉面粉集团有限公司(原一面粉厂与其合并)作为被告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1998)经初字第42号判决,武汉面粉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9日作出(1999)冀经二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判决武汉面粉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邯山粮库货款4934809.44(493.48万元),并支付利息。因武汉面粉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邯山粮库于1999年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25日向武汉市面粉集团有限公司下达了(2000)邯市执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武汉市面粉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武汉一面粉厂原有百王饭店的产权、土地使用权(含地面附着物)以及饭店现行经营的财产全部归邯山粮库所有;二、百王饭店(他项权证中的抵押物第32栋)的产权中含有工行硚口支行他项权利价值194.3万元。由于邯山粮库一直未向工行硚口支行支付194.3万元,故第32栋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03年,因一面粉厂迟迟不向工行硚口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工行硚口支行向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根据(2003)硚民初字第205号民事调解书,一面粉厂在2003年12月18日以前向工行硚口分行偿还借款人民币334万元;若不能按期还款,即用其所有的武汉市硚口区铁桥北村2号第16栋、32栋房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5年7月,中国工商银行湖北省分行将其所享有的债务人一面粉厂的债权转让给被告东方武汉办,并与东方武汉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006年4月25日,邯山粮库与案外人武汉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武汉润城物业)签订协议书,约定邯山粮库将其所取得的一面粉厂的财产转让给武汉润城物业;并约定由邯山粮库为武汉润城物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手续办理完毕后,武汉润城付清所有余款并承担原债务单位一面粉厂(后从武汉面粉集团有限公司分立)所欠工行硚口支行抵押款项194万元。协议签订后,因邯山粮库(已变更为邯郸国粮粮油储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国粮公司)未按协议履行,武汉润城将其作为被告于2010年向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提起了债权抵偿物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0日依法作出(2010)硚民二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邯郸国粮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座落于武汉市硚口区宗关街铁桥北村2号的23栋(硚字2008004435)、32栋(硚自03-00235A9)、33栋(硚字2008004433)、34栋(硚字2008004434)的房屋所有权证和武国用(2006)第274号土地使用权证报批过户给武汉润城物业。同时,武汉润物业城配合邯郸国粮公司,清偿武汉市硚口区宗关街铁桥北村2号32栋(硚自03-00235A9)房屋在东方武汉办194.3万元的抵押债务,消灭抵押权。2008年1月14日,武汉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上级文件精神发布了武国资改革(2008)3号《关于抓紧做好武汉市武汉化工厂等4户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实施工作的通知》。2010年9月19日,武汉工业国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发武工控资(2010)117号文件,对一面粉厂实施破产的请示进行了批复,同意一面粉厂实施政策性破产,并依法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审理。经一面粉厂申请,2010年12月15日本院以(2010)南民二破字第0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一面粉厂的破产申请,并于2011年1月5日作出(2011)南民破字第0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武汉一面粉厂破产。同年7月13日,本院根据武汉一面粉厂破产财产管理人的申请,即其已根据第二次债权人会议核查的结果编制了债权确认表,作出了(2011)南民破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等21位债权人的债权成立,其中该公司的债权本金是3300000(330万元),利息6012494.08(601.25万元),共计9312494.08(931.2494万元)。被告东方武汉办不放弃优先受偿权。本院在审理该破产案件中,湖北安华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30日对一面粉厂的资产进行了审计,审计结果为破产人一面粉厂至裁定破产日按账面价值移交给财产管理人的资产总额为55527407.10(5552.7407万元),负债总额为275998922.14,净资产总额为-220471515.04元。在负债总额中其中欠付职工内债合计21536889.95(2153.6889万元)(包括1、应付职工工资3217014.50元、2、其他应付款中职工内债18319875.45元①应付职工医药费88532.15;②应付职工垫付退休养老费5263334.73元;③应付职工押金13000元;④应付职工住房公积金580836.50元;⑤应付退休医保金45049.54元;⑥应付职工养老保险金11862766.99元;⑦提留职工房屋维修费466355.54元)。根据一面粉厂破产分配方案(此方案已被我院裁定确认),破产人一面粉厂的可供分配资产为3603.2万元,按政策规定应支付安置职工费用共4630.77万元,综上,其财产不足以清偿职工安置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一面粉厂与工行硚口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一面粉厂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协助其办理硚他字第93044号《房屋他项权证》对应房产的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因该诉讼请求所涉16、32栋房屋的权利状态不同,应区别看待。关于第32栋房屋,因邯郸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将硚他字第93044号《房屋他项权证》中的第32栋房屋强制执行给邯山粮库,并就32栋的土地使用权办理了相关的过户手续,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硚他字第93044号《房屋他项权证》对应房产的抵押登记注销手续的诉讼请求不能全部支持。关于第16栋房屋,中国工商银行湖北省分行作为债权人有权转让其享有的债权,被告东方武汉办受让债权的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在一面粉厂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息时,被告东方武汉办根据债权转让协议、抵押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在一面粉厂被依法宣告破产还债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被告东方武汉办仍对抵押的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定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相对于该法第一百零九条而言是特别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因此,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即在本案破产人一面粉厂的破产财产明显不足以清偿所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费用的情形下,应当以破产人一面粉厂抵押给被告东方武汉办的特定财产优先于被告东方武汉办受偿。在被告东方武汉办不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情形下,为保障原告一面粉厂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和顺利实施破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及《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对其请求被告东方武汉办协助注销硚他字第93044号《房屋他项权证》中所对应的第16栋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武汉一面粉厂与中国工商银行硚口支行于1999年11月26日签订,并由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受让的《借款抵押协议》;二、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武汉一面粉厂在武汉市硚口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注销硚他字第93044号房屋他项权证中对应的第16栋房产的抵押登记;三、驳回原告武汉一面粉厂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386元,由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桂云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邹 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