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三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欧阳建兵与天津海富新都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建兵,天津海富新都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三初字第308号原告欧阳建兵。被告天津海富新都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134号。法定代表人侯世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卫斌,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阳建兵与被告天津海富新都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1年原告为被告提供鸡鸭鱼肉海鲜等货物,被告收到货物后,给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940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4000及逾期付款利息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系案外人天津市达泰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天津市达泰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系企业法人单位。根据原告提供的2012年12月30日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证实本案被告是与案外人天津市达泰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建立的买卖关系。原告欧阳建兵虽然是天津市达泰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欧阳建兵作为本案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欧阳建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00元,全部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春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付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