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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3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盛志侠与窦景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志侠,窦景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3105号原告:盛志侠,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琛,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景合,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孟云东,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志侠诉被告窦景合健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毛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原告盛志侠在自己家里与被告窦景合因经济纠纷发生口角,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头部受伤。原告于2015年2月14日入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医院治疗,住院18天。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596.09元、误工费234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各540元。现原告提交了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出院记录、及医药费发票证实其损失。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予赔偿,具体计算为8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窦景合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盛志侠8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窦景合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邱毛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孔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