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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执假字第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聂飞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聂飞挪用资金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聂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假字第0033号罪犯聂飞。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辰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聂飞犯伪造公司印章、挪用资金、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聂飞同案犯王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一中刑终字第167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王风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天津市津西监狱监狱于2015年4月1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聂飞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聂飞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积极分子奖励一次,监狱级表扬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聂飞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法定条件,可以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聂飞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绍桓审判员  张福宏审判员  齐万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史军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