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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卢加军与尉洪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加军,尉洪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1154号原告:卢加军,男。委托代理人:李翔,莒县刘官庄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1061111456。被告:尉洪山,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莒县振兴中路25号。诉讼代表人:王贵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政,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卢加军与被告尉洪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莒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加军的委托代理人李翔,被告尉洪山,被告人寿财险莒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加军诉称:2014年7月13日,被告尉洪山驾驶轻型货车与原告所骑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7315.8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尉洪山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和驾驶人,车辆登记在我女儿尉良芬名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一份,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剩余合理损失同意按事故责任赔偿。被告人寿财险莒县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属实,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有效前提下,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14时40分许,被告尉洪山驾驶鲁L×××××号牌轻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莒县城阳路133号路灯杆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卢加军所骑的二轮电动车相刮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7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4)第118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尉洪山驾驶机动车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是该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被告尉洪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到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39天,支出医疗费73143.20元,另支出病历复印费57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原告到莒县人民医院做核磁共振检查3次,支出医疗费用1950元,被告尉洪山垫付医疗费74443.20元,另付给原告护理费840元;原告伤情诊断为Ⅰ颅脑损伤,双侧颞叶脑挫裂伤、右侧硬膜下血肿、左颞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伤,Ⅱ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裂伤、胸部挫伤,Ⅲ肢体多发挫裂伤,左足广泛挫伤、左侧膝关节闭合性损伤、左侧肩部挫伤、右小腿皮肤挫裂伤,Ⅳ糖尿病、高血压,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加强营养。2014年12月28日,原告伤情经日照莒县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尉洪山系鲁L×××××号牌轻型货车实际所有人,车辆登记在其女尉良芬名下,该在被告人寿财险莒县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单号为805072014371122000471,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法医鉴定费、复印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尉洪山驾驶自有的机动车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所骑的二轮电动车相刮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对事故的认定及责任的划分正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尉洪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鲁L×××××号牌轻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莒县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寿财险莒县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尉洪山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险莒县公司对原告的法医鉴定提出异议,但在规定时间内均未提交书面申请和缴纳复核鉴定费,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二人护理计算141天,被告人寿财险莒县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主张的标准过高,应按当地护工标准计算,二人护理无依据,原告病历记载自2014年8月13日后转为三级护理,治疗为康复性治疗,未实际住院,护理天数应按3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病历,记载2014年7月13日至18日为特级护理、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8月13日为一级护理、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11月29日为三级护理,2014年11月29日后无记录,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时间为139天,特级护理、一级护理为二人护理,三级护理为一人护理,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根据原告伤情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按当地护工标准6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141天,被告人寿财险莒县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应计算30天,经审查,该异议不成立,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139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141天,被告人寿财险莒县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加强营养的证据,不应得到支持,经审查,原告系60周岁以上老人,诊断证明记载加强营养,该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确定按20元/天计算139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人寿财险莒县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请求过高,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住所地到治疗地的距离,本院酌定为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卢加军各项经济损失68888.8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140元(60元/天人×30天×2人+60元/天×109天)+伤残赔偿金48048.80元(28264元/年×17年×10%)+交通费700元];二、被告尉洪山赔偿原告卢加军各项损失共计71410.20元[医疗费65093.20元(75093.20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80元(20元/天×139天)+营养费2780元(20元/天×139天)+法医鉴定费700元+病历复印费57元],已付7528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6元,原告卢加军负担14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1525元,被告尉洪山负担1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 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俊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