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潘百勤与李平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监初字第3号原告潘某甲,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雍,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6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闫伟,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平新红,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某甲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并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西民红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潘某甲偿还借款200万元。被告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日作出(2013)洛民终字第205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宣判。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某甲代理人刘雍,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平新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3月8日被告称其生意上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原告随即答应。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日后还款。当日原告委托妹妹潘某乙给被告的卡上打了300万元。约定还款期间届满后,被告仅偿还了100万元,剩余200万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追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及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潘某甲不是诉争债权的合法债权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011年3月8日借条的债权人原为河南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潘某甲个人无关。答辩人与潘某甲个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诉争借款的出借人为广宇公司。2011年,因盛归来时间,潘某甲个人及其所实际控制的广宇公司、盛归来公司等资产、债权被案外人洛阳广达置业有限公司予以收购。因此,答辩人与潘某甲个人之见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1年3月8日借条剩余的200万元债权已由洛阳广达置业有限公司予以收购,潘某甲个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潘某甲借款300万元,原告从借用其妹潘某乙名义存款的兴业银行卡上转给被告李某某。当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20天左右还清借款。2011年6月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潘某甲还款100万元,后再未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潘某甲和被告李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告潘某甲作为债权人且持有债权凭证,有权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被告已经偿还原审原告100万元的事实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李某某对欠款事实和数额认可,其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借款是洛阳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潘某甲偿还借款200万元。二、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潘某甲借款利息(从2011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 刘 旗审判员 :刘龙章审判员 : 孙 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燕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