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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一初字第00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李某丁、朱某某等与彭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丁,朱某某,张某甲,彭某某,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0474号原告:李某丁,男,193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原告:朱某某,女,193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石耀,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倩,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李某甲),女,2001年9月16日生,汉族,住五河县。法定代理人:蒋某某,系张某甲的母亲。委托代理人:邓庆华,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某,女,1973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张先庭,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连军,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李某乙,男,2007年6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第三人:李某丙,女,汉族,2005年6月24日,农民,住址同上。上述两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彭某某,系李某乙、李某丙母亲。上述两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先庭,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述两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连军,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丁、原告朱某某、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彭某某、第三人李某乙、第三人李某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丁、朱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倩、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庆华、被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先庭、朱连军、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丁、朱某某诉称:两原告之子李某戊系浙江众菱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职工,李某戊在履行职务时不幸遭遇车祸死亡。浙江众菱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遂将李某戊工伤保险赔偿款563563.8元全部打入李某戊妻子彭某某的账户。彭某某得到赔偿款后未与两原告分割赔偿款。综上,李某戊的各项赔偿款应属于其继承人共同共有,故两原告依法请求法院予以分割。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两原告因李某戊死亡所获得的工伤赔偿款187854.6元(563563.8÷6×2)。原告李某丁、朱某某针对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两原告的主体资格。2、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核准结算单一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三份、收条一份,证明李某戊的工伤赔偿款数额为563563.8元,该款打入彭某某账户。原告张某甲诉称:李某戊与蒋某某于1999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并于2001年农历9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即原告张某甲。2003年5月8日,李某戊与蒋某某因夫妻感情破裂,经五河县人民法院判决:准予李某戊与蒋某某离婚;婚生女儿李某甲跟随其母亲蒋某某生活,由父亲李某戊支付抚养费。后李某戊与蒋某某分别再婚,原告遂将名字改为张某甲。2014年9月11日凌晨,李某戊在履行公司职务时(驾驶车辆)不幸遭遇车祸死亡,其就职的浙江众菱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工伤保险赔偿款563563.8元,该款被李某戊现任妻子彭某某领取。彭某某领取赔偿款后未跟原告分割。原告系李某戊的合法继承人,李某戊死亡的各项赔偿款应属于其继承人共同共有,而被告却将该款项中属于原告的份额100000元予以强占,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应得遗产份额100000元。原告张某甲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蒋某某的身份证、张某甲的户口本、蒋某某与张某乙的结婚证、村委会证明两份、(2013)五民一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张某甲的主体资格及张某甲是蒋某某与李某戊的孩子,蒋某某与李某戊离婚后张某甲随蒋某某生活。2、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火化证各一份,证明李某戊因交通事故死亡并火化的事实。被告彭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被告彭某某收到李某戊工伤赔偿款数额为50万元,在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和处理丧葬事宜时已经花去10万元,且包含在工伤赔偿款50万元中,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彭某某针对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彭某某收到李某戊工伤赔偿款50万元。2、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核算结算单一份,证明563563.8元赔偿款中应扣除丧葬费24463.8元。第三人李某乙、第三人李某丙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彭某某。第三人李某乙、第三人李某丙针对其抗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一)对原告李某丁、原告朱某某所举证据1,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张某甲无异议,被告彭某某、第三人李某乙、第三人李某丙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彭某某收到的工伤赔偿款数额为50万元,并不是核准结算单上的563563.8元。(二)对原告张某甲所举证据1、2,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三)对被告彭某某所举证据1,三原告无异议,对证据2,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丧葬费不应予以扣除。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李某戊(已故)生前系浙江众菱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9月11日,李某戊驾驶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身亡。李某丁、原告朱某某是李某戊父母。彭某某是李某戊的妻子,李某乙、李某丙是李某戊和彭某某的子女。蒋某某系李某戊前妻,张某甲是蒋某某和李某戊所生女儿,现由蒋某某抚养。2014年12月18日,经工伤保险机构核算,李某戊死亡所产生的工伤保险赔偿项目:丧葬费为24463.8元、工亡补助金为539100元。但彭某某实际从李某戊单位领取赔偿款为50万元。李某戊的丧葬事宜由彭某某办理。本院认为:李某戊因工伤死亡,其单位向彭某某支付赔偿款50万元,赔偿金包含丧葬费、工亡补助金。其中扣除彭某某安葬李某戊所支出的丧葬费24463.8元,余下475536.2元作为工亡补助金,李某戊父母、配偶、子女均有权要求平均分割。故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丁、原告朱某某应分得的赔偿金为:475536.2÷6×2=158512元,原告张某甲应分得的赔偿金为:475536.2÷6=792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丁、原告朱某某应分得的赔偿金158512元。二、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应分得的赔偿金7925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7元,由原告李某丁、朱某某负担634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478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5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建代理审判员 刘 赟人民陪审员 傅雪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秋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