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豫法民管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永明支行与中国外运河南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外运河南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永明支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民管字第00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外运河南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东风路。法定代表人:张东州,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永明支行。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负责人:刘林海,该支行行长。上诉人中国外运河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永明支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郑民四初字第6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涉案标的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讼标的额已经超过500万元,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永明支行一方的住所地不在郑州市辖区,故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中国外运河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四初字第636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丽娟代理审判员  申希江代理审判员  聂文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燕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