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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易尚峰与武汉市江夏区土地综合开发利用总公司、武汉诚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880号原告:易尚峰。委托代理人:童长春,湖北喻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江夏区土地综合开发利用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军民巷4号。法定代表人:何传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谷胜桥,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诚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正街106号。法定代表人:童卫,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娟,该公司员工。原告易尚峰诉被告武汉市江夏区土地综合开发利用总公司(以下简称:江夏土地公司)、武汉诚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翔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蔡丽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友、人民陪审员李红英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无法向被告江夏土地公司、诚翔公司有效送达,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本院分别于2014年2月19日、2014年5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易尚峰的委托代理人童长春,被告江夏土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胜桥,被告诚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娟均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四个月。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限六个月,本院予以准许,后因各方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尚峰诉称:2010年1月25日,原告易尚峰与被告江夏土地公司签订了《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由被告江夏土地公司开发的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清水源小区第11幢3层03号房屋;原告易尚峰依约向被告诚翔公司支付了购房款,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依照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被告江夏土地公司一直未符合交房条件。但出于自身实际需要,原告易尚峰于2011年7月10日与被告江夏土地公司办理了房屋验收交接手续并正式入住装修。原告易尚峰办理收房手续后,一直催促被告江夏土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早日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但被告江夏土地公司直至今日,仍未到房管部门办理,导致原告易尚峰至今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江夏土地公司的延期交房以及延期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被告江夏土地公司向原告易尚峰承诺:在房屋交付使用前将原告易尚峰所购买房屋的土地使用年限由50年延长至70年,但至今未延长,按照合同附件六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易尚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江夏土地公司、诚翔公司向原告易尚峰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8160元(从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7月10日);2、判令增加被告江夏土地公司、诚翔公司逾期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所应支付的违约金,按其逾期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的实际天数,以原告易尚峰已付购房款为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被告江夏土地公司、诚翔公司向原告易尚峰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67933元(从2011年10月9日起计算至起诉日2013年9月15日);3、判令被告江夏土地公司、诚翔公司向原告易尚峰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从2013年9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办理完毕初始登记之日止);4、判令被告江夏土地公司、诚翔公司向原告易尚峰支付延长土地使用年限违约金1422元;5、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江夏土地公司、诚翔公司承担。被告江夏土地公司辩称:1、关于本案的事实。被告江夏土地公司开发的清水源三期商品房建设工程于2010年完工后,依法依规向相关验收部门提交了竣工验收申请,相关验收部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达两年之久,致使该项目于2012年10月才完成竣工验收工作。现清水源三期商品房已符合办理“两证”的条件,原告易尚峰可以委托被告江夏土地公司代办或自行办理其所购房屋的“两证”手续,以实现自己的权利。由于相关验收部门不依法履行其职责,在经济上以及企业声誉上均给被告江夏土地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江夏土地公司也是本案的受害者,故被告江夏土地公司恳请法院在判定本案事实时,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所适用的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综合考虑导致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是相关验收部门的行政不作为,本案的责任不在被告江夏土地公司,对本案作出公正的裁判。2、原告易尚峰提出的要求被告江夏土地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8160元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依法不应受到法律保护。3、被告江夏土地公司与原告易尚峰就逾期交房、逾期办证问题进行了变更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4、原告易尚峰要求增加被告江夏土地公司逾期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所支付的违约金,并提出要求被告江夏土地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较高的违约金,该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5、原告易尚峰提出的第四项诉请不能成立。综上,原告易尚峰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法庭予以驳回。被告诚翔公司辩称:原告易尚峰将被告诚翔公司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易尚峰对我公司的起诉或驳回原告易尚峰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易尚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易尚峰与被告江夏土地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了逾期交房与办证的违约责任;证据二:购房发票,拟证明原告易尚峰已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江夏土地公司付清房款;证据三:物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易尚峰与被告江夏土地公司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的时间,也是计算原告易尚峰诉请的起止时间;证据四:银行贷款合同,拟证明:1、原告易尚峰依照合同约定办理了银行借款手续;2、被告诚翔公司是购房的实际收款方;证据五:原告易尚峰的还贷明细单,拟证明因被告江夏土地公司逾期办证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易尚峰发生部分还贷利息损失,该损失是原告易尚峰损失中的一部分,因被告江夏土地公司逾期办证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易尚峰的损失已经大于合同约定的0.5%的违约金;证据六:卡迪亚公馆(清水源二期、三期)宣传单,拟证明该楼盘在开盘销售、签订合同时,开发商和投资商均为被告诚翔公司,原告易尚峰认定其购买的房屋开发商为被告诚翔公司;证据七: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江夏土地公司对交付房屋、办理“两证”及延长土地使用年限事项作出了承诺,如其未兑现,将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江夏土地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被告江夏土地公司与原告易尚峰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金的承担及计算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二:《协议书》,系原告易尚峰与被告江夏土地公司签订,拟证明原告易尚峰承诺放弃追究被告江夏土地公司延期办理延长土地年限、延期交房、延期办证的违约责任;证据三:《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两份(编号分别为:08-12-0409、08-12-0410),拟证明2012年10月24日,被告江夏土地公司开发的清水源三期商品房已达到交房条件;证据四:《商品房初始登记(权属证明书)收件单》复印件(原件交于房地局备案),拟证明被告江夏土地公司开发的清水源三期商品房于2013年8月办理了商品房初始登记;证据五:《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被告江夏土地公司已将清水源三期商品房所涉土地的使用年限延长至2070年5月27日;证据六:《武汉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证书编号:武房开备字(2013)058号)、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文件《市房管局关于进一步完善优化商品房预售相关工作流程的通知》(武房发(2012)169号),拟证明:由于2012年8月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发布该文件,要求项目竣工验收后须到房管局办理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然后方能办理初始登记,因为政府政策的变化,导致商品房初始登记于2013年8月才办理完毕,被告江夏土地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证据七:《武汉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拟证明案涉商品房由我公司开发;证据八:违法建设案件结案呈批表,拟证明政府相关部门的不作为导致本案商品房项目验收延迟,逾期交房非由我公司的过错所造成,我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诚翔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江夏土地公司对原告易尚峰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举证目的也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购房款由被告诚翔公司收取,但被告江夏土地公司向原告易尚峰出具的销售发票,实际收款人为被告江夏土地公司;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是原告易尚峰与银行之间的关系,亦不认可原告易尚峰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该证据上无被告诚翔公司的公章,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为复印件,对关联性亦有异议,该承诺书并不是针对本案的原告易尚峰所作。被告诚翔公司对原告易尚峰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五同被告江夏土地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四,我方认为证明内容不属实,收款方实际是被告江夏土地公司;原告易尚峰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不是我公司制作,该证据上无被告诚翔公司的公章,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七同被告江夏土地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易尚峰对被告江夏土地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书上备注部分注明被告江夏土地公司应在商品房取得竣工备案证后180日内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否则原告易尚峰保留追究被告江夏土地公司自取得房屋竣工备案证之日起至被告江夏土地公司通知原告易尚峰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之日期间违约责任的权利,2013年8月28日,被告江夏土地公司才通知可以办理初始登记,已远远超过180日,故原告易尚峰可以保留追究被告江夏土地公司延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举证目的有异议,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并不等同即符合合同约定的所有交房条件;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收件单只能说明被告江夏土地公司已将相关材料交至主管部门,只有取得权属证明书才能证明被告江夏土地公司已办理完毕房地产初始登记;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江夏土地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2010年12月31日交房时将土地使用年限延长至70年,仍构成违约;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湖北省建设厅于2008年、2009年已发布相关规定,被告江夏土地公司应办理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政府的政策变化不能成为被告江夏土地公司免除违约责任的事由;对证据七无异议;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相关单位的行政不作为,从该证据的内容可以看出正因被告江夏土地公司未经同意擅自变更规划产生的违法行为未按时处理,应由被告江夏土地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诚翔公司对被告江夏土地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江夏土地公司、被告诚翔公司对原告易尚峰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质证意见属于法律适用问题,不影响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效力,本院对原告易尚峰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易尚峰提供的证据六、证据七,本院将结合案件查明的相关事实综合认定。原告易尚峰对被告江夏土地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质证意见属于法律适用问题,不影响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效力,本院对被告江夏土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原告易尚峰与被告江夏土地公司签订了《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内容如下:1、原告易尚峰购买被告江夏土地公司开发的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清水源三期第11幢3层03号房屋(建筑面积103.48平方米),总购房款476836元;2、被告江夏土地公司应当在2010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易尚峰交付房屋。逾期交付,被告江夏土地公司从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2、被告江夏土地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逾期办理,被告江夏土地公司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原告易尚峰支付违约金;3、被告江夏土地公司承诺在本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内,将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50年(即至2050年5月27日止)延长为70年(即至2070年5月27日止),若被告江夏土地公司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延长土地使用年限,按原告易尚峰所购房屋实际占有土地面积以每平方米200元予以补偿,该款项应在交房时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易尚峰依约向被告江夏土地公司支付了房款480430元(以上述房屋实测建筑面积104.26平方米计算),上述款项由被告诚翔公司收取,被告江夏土地公司向原告易尚峰出具了购房发票。2011年7月10日,原告易尚峰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收房手续。2011年7月19日,原告易尚峰与被告江夏土地公司签订《协议书》(甲方:被告江夏土地公司,乙方:原告易尚峰),约定:“乙方承诺不再追究甲方对于清水源三期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延期办理土地使用年限、延期交房、延期办证违约的相关责任。注:甲方应当在商品房取得竣工备案证后180日内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否则乙方将保留追究甲方自取得房屋竣工备案证之日起至甲方通知乙方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之日期间违约责任的权利”。另查明,2012年10月24日,被告江夏土地公司取得案涉商品房的《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2012年8月20日,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颁布《市房管局关于进一步完善优化商品房预售相关工作流程的通知》,该通知第七条规定:自2012年6月1日起,我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在交付前应申请办理竣工交付使用备案手续,并取得《房地产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未办理备案手续的,不得办理商品房项目初始登记。2013年4月24日,被告江夏土地公司取得案涉商品房的《武汉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2013年8月28日,被告江夏土地公司将办理商品房初始登记(权属证明书)所需资料提交政府主管部门。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到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武汉市江夏区城乡建设局(建管站、招投标办)、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规划局、房屋管理局调取了如下材料: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完税发票、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告江夏土地公司与被告诚翔公司之间的协议书、资信证明、资质证书、证明、说明、受理通知书、招标备案登记表、清水湾小区住宅楼招标代理协议书、土地登记审批表房屋登记申请书(初始登记)、缴费凭证、说明、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电梯扩建及商铺加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图、商品房初始登记收件单(收件日期:2013年11月8日)、实地查看表及照片、武汉市房产测丈表,上述材料显示,1、案涉清水源项目,被告江夏土地公司为开发商,被告诚翔公司为投资方,被告江夏土地公司将原有土地80亩全部转让给被告诚翔公司进行项目开发,全部由被告诚翔公司投资兴建,该项目的投资主体为被告诚翔公司,被告诚翔公司一次性收购该项目1600万元,办公楼300万元,共计1900万元,该项目已建成小区的物业管理全部移交给被告诚翔公司统一管理,配套及绿化工作由被告诚翔公司负责;2、2011年5月,被告江夏土地公司办理完毕延长土地使用年限手续,将案涉清水源项目的土地使用年限延长至2070年5月27日;3、2013年11月5日,被告江夏土地公司取得清水源三期观光电梯扩建及商铺加层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4、被告江夏土地公司虽于2013年8月28日提交资料申请办理商品房初始登记,后又于2013年11月8日再次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商品房初始登记,于2013年12月3日被核准登记。本院认为,原告易尚峰与被告江夏土地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双方于2011年7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易尚峰、被告江夏土地公司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按《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江夏土地公司应于2010年12月31日交房,但其于2012年10月24日取得案涉商品房的《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直至2013年4月24日取得《武汉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至此,被告江夏土地公司达到《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完成商品房竣工交付使用相关手续”的交房条件,其逾期交房已构成违约。被告江夏土地公司应于2010年12月31日前将清水源项目的土地使用年限延长至70年,但其于2011年5月完成,亦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原告易尚峰与被告江夏土地公司于2011年7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告江夏土地公司应在取得商品房竣工备案证后180日内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否则,原告易尚峰有权要求被告江夏土地公司承担逾期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的违约责任。被告江夏土地公司于2013年4月24日取得《武汉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于2013年12月3日办理完商品房初始登记,超出《协议书》约定期限,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易尚峰要求被告江夏土地公司承担逾期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的违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按双方之间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江夏土地公司应承担的该项违约金数额为2402元(480430元×0.5%)。对于原告易尚峰要求按照逾期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的实际天数,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请求,被告江夏土地公司逾期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与原告易尚峰偿还按揭贷款并无逻辑关系,同时,基于合同自由原则下的合同优先规则,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方适用法定,故应适用原、被告约定的标准计算该项违约金,本院对原告易尚峰要求高于合同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原告易尚峰亦应履行《协议书》的其他约定,即不再追究被告江夏土地公司对于《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交房及逾期办理延长土地使用年限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易尚峰要求被告江夏土地公司、被告诚翔公司承担上述两项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易尚峰与被告江夏土地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由被告诚翔公司收取购房款,另根据本院到相关部门调取的资料及原告易尚峰提交的楼盘宣传册、物业费减免卡等,显示被告江夏土地公司与被告诚翔公司就开发案涉清水源项目达成合作协议,被告诚翔公司应与被告江夏土地公司就案涉清水源项目的违约行为共同向原告易尚峰承担违约责任。对被告江夏土地公司与被告诚翔公司共同辩称,案涉清水源项目的开发商为被告江夏土地公司,与被告诚翔公司无关,被告诚翔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的意见,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易尚峰要求被告江夏土地公司与被告诚翔公司共同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江夏区土地综合开发利用总公司、被告武汉诚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易尚峰支付逾期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违约金2402元;二、驳回原告易尚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88元、公告费260元,共计2248元,由原告易尚峰承担1638元,由被告武汉市江夏区土地综合开发利用总公司、被告武汉诚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610元(此款原告易尚峰已先行垫付,被告武汉市江夏区土地综合开发利用总公司、被告武汉诚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易尚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达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符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蔡丽红代理审判员王友人民陪审员李红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赵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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