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六终字第01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晋州市利众汽车配件厂与姚友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晋州市利众汽车配件厂,姚友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六终字第013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晋州市利众汽车配件厂,住所地晋州市庞表村。经营者张敬允,该厂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冲,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友朋。委托代理人王春梅,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晋州市利众汽车配件厂因与被上诉人姚友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00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雷冲,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自2011年3月份开始被告姚友朋在原告工厂上班,2013年3月份被告支取工资3640元,2013年4月份被告支取工资3540元,2013年5月份被告支取工资3920元,被告姚友朋在原告厂工作至2013年6月17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时,之后被告未到原告厂上班。2014年6月11日晋州市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晋劳人仲案字(2014)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姚友朋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姚友朋提交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上盖有原告厂公章,对此原告也予以认可,原告厂在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上盖章的行为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因发生交通事故不能到原告厂上班。原告称2013年3月开始被告不在原告厂上班,但无证据证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晋州市利众汽车配件厂与被告姚友朋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晋州市利众汽车配件厂负担。判后,原审原告晋州市利众汽车配件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做法是错误的。事实上,被上诉人自2013年3月便不在上诉人处上班,被上诉人受伤也与上诉人无关。另外,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全部事实后,将本案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均记录在案。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姚友朋与上诉人晋州市利众汽车配件厂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上诉人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上诉人也承认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上的公章系其单位公章,故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之主张理据不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晋州市利众汽车配件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俊审 判 员 赵增志代审判员 赵伟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