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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执字第00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秋凤与李福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秋凤,李福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00368号申请执行人张秋凤,女,1960年10月2日出生。被执行人李福和,男,1957年1月31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张秋凤与被执行人李福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丰民初字第084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被告李福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秋凤偿还借款十万零六千元。二、被告李福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张秋凤支自二○一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付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四十元,由被告李福和负担(张秋凤已预交,李福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予张秋凤)。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张秋凤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李福和进行财产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李福和名下在北京市范围内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张秋凤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丰执字第0036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于晓明审 判 员  赵 驰代理审判员  南奕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文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