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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栾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李晓博与李荣新、石家庄市正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博,李荣新,石家庄市正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195号原告:李晓博,男,1986年12月12日生,汉族,石家庄市裕华区郄马镇东羊市村人,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郄马镇东羊市村奋进街十四巷*号。身份证号:1301241986********。委托代理人:李昆鹏,河北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荣新,女,1976年6月8日生,汉族,石家庄市藁城市张家庄镇小丰化村人。现住石家庄市藁城市张家庄镇小丰化村华西北街**号,身份证号:1323251976********。被告:石家庄市正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胜利北街112号。组织机构代码:66909684-1。法定代表人:任永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清云,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榕苑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74912509-1。负责人:于金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林强,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0443344-2。负责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义楼,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晓博与被告李荣新、石家庄正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达物业)、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博的委托代理人李昆鹏、被告李荣新、被告正达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李清云、被告中石化的委托代理人管林强、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义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博诉称,2013年5月16日01时30分许,崔同飞驾驶冀A830**小型越野车沿栾段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客村北路段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侧翻,撞在路旁树上,造成小型越野车损坏及车上乘员李晓博受伤。栾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同飞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晓博无责任。崔同飞系石家庄正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劳务派遣到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石家庄输油管理处,工作为管道巡线工。事发时崔同飞驾驶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石家庄运输管理处租赁李荣新的车辆进行管道巡视时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治疗原告将脾切除以及进行胃、肠、消化腺等破裂修补,经司法鉴定原告的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降结肠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身体、精神带来了极大损害。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0000元;判决其他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侵权产生的的各项损失共计78318.75元;判决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荣新辩称,我已经赔偿了原告,不同意再赔偿。被告正达物业辩称,1、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2、正达物业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是此次事故的直接侵权行为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所以原告向正达物业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事故发生后原告已通过劳动仲裁向本案被告主张了工伤赔偿,已经享受到了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假设正达物业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基于同一案件事实向被告再次主张民事赔偿,属于重复索赔,并且其主张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中石化辩称,1、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通过原告诉状可知,原告受伤时间为2013年5月16日,原告于2014年底起诉,超出人身损害案件一年的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2、被告中石化华北分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基于原告在诉状中称的是被告中石化从第一被告李荣新处租赁的肇事车辆,与事实不符,中石化没有与李荣新签订过任何租赁协议租赁肇事车辆;3、中石化不是交通事故的一方当事人,没有实施过任何侵权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所以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起诉中石化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主张中石化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5、原告已经通过劳动仲裁获得了相关的工伤赔偿,原告再以交通事故为由主张权利,违背了公平原则,不应支持原告的主张;6、对原告主张的项目和数额与中石化无关,我们不认可。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乘客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从受伤之日起至起诉法院已经超过法定期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次事故原告已申请工伤赔偿并获得了相应保险赔偿,我公司认为一次事故原告已经得到了全部赔偿,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01时30分许,崔同飞驾驶冀A830**号小型越野车沿栾段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客村北路段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侧翻,撞在路旁树上,造成小型越野车损坏,崔同飞及其车上乘车人白静涛、李晓博、史晓青受伤,其中白静涛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栾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同飞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晓博、史晓青、白静涛无责任。事发后原告李晓博被送往栾城县医院抢救住院治疗。栾城县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为:闭合性腹部损伤、脾挫裂伤。住院治疗并进行了脾切除+肠壁修补术。原告李晓博的伤情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降结肠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李晓博与被告正达物业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李晓博与被告正达物业形成了雇员与雇主关系。同日原告李晓博被被告正达物业派遣到被告中石化的石家庄输油管理处工作,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李晓博与被告正达物业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6月24日石家庄市桥东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了东劳人裁字(2014)第12号裁决书,裁决:一、正达物业支付李晓博工伤医疗费37466.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306元和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中石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李晓博与正达物业自2013年12月6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正达物业支付李晓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73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5628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896元,中石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裁决生效后,正达物业和中石化于2014年9月18日履行完毕。本案原告李晓博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李晓博父亲李永力(1963年4月1日生),母亲崔书芬(1963年5月27日生),原告李晓博没有提交原告李晓博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原告李晓博女儿李紫晴(2009年8月17日生)发生事故时3周岁,尚未成年,由原告李晓博和妻子焦会晓共同抚养。原告李晓博及其女儿的户口均属于石家庄市裕华区,应按城镇居民户口计算,2013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2531元,原告李晓博的女儿李紫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531元∕年×15年×30%÷2=28194.75元。另查,发生事故时,崔同飞驾驶的冀A830**号小型越野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荣新,冀A830**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20000元且不计免赔。在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处理经过中载明:2013年7月2日向承保的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询问在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中是否可以赔付,若可以赔付需何手续,答复原则上可以赔付。但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一直未赔付。以上事实有栾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裁决书、原告家庭户口本等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崔同飞驾驶冀A830**号小型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李晓博受伤,崔同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诉讼时效,原告李晓博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意思表达已在2013年7月2日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中通知了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一直未予赔偿,因此原告李晓博起诉向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索赔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原告李晓博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告正达物业、中石化要求赔偿提起了仲裁,该诉讼时效中断,2014年9月18日仲裁执行完毕,对向被告正达物业、中石化主张权利的时效自2014年9月19日重新计算,至2015年1月23日本案起诉之日,原告李晓博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故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李晓博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诉中的原告李晓博诉求的被扶养人李紫晴生活费28194.75元没有在裁决书中已经赔偿的项目中进行赔偿,故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20000元对原告李晓博进行赔偿。超出部分8194.75元由原告李晓博的雇主被告正达物业进行赔偿,原告李晓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自身不需承担责任。原告李晓博请求被告赔偿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由于原告李晓博没有提供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李荣新和被告中石化在原告李晓博受到伤害中存在过错,本院对原告李晓博要求被告李荣新、中石化对其进行赔偿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李晓博的八级伤残致原告李晓博的精神受到了极大的损害,结合原告受到的损害程度、以后的生活影响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赔偿6000元较为合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市正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晓博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194.7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晓博损失2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晓博对被告李荣新、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被告石家庄市正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6元减半收取1233元,由原告李晓博负担756元,被告石家庄市正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邢晓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