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谷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6
案件名称
毛小伟与陈博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谷民初字第315号原告毛某某,男,汉族,生于1997年8月29日,甘谷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转平,女,汉族,生于1975年3月9日,甘谷县人,农民,系原告之母。被告陈某某,男,汉族,生于1996年2月10日,甘谷县人,农民,农民。委托代理人陈芳录,男,汉族,生于1969年4月15日,甘谷县人,农民,系被告之父。原告毛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委托代理人张转平及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芳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故缺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2015年2月20日,被告陈某某驾驶甘E×××××号建设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福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福兰线2643KM+100M(甘谷县盘安镇西三十铺村)路段超车时,与对向毛某某驾驶的甘E×××××号力帆牌LF110-26B型后载潘俊兵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形成交通事故,致原告毛某某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天水市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5年3月10日甘谷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公公交认字(2015)第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毛某某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故而现原告毛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毛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065.48元。被告陈某某���称:甘谷县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被告的责任认定有误,原告毛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因此被告不承担赔偿原告的各种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2时4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甘E×××××号建设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福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福兰线2643KM+100M(甘谷县盘安镇西三十铺村)路段超车时,与对向行驶毛某某无证驾驶后载潘俊兵的甘E×××××号力帆牌LF110-26B型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陈某某、毛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形成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毛某某被送往天水市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医药费7612元。2015年3月10日甘谷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毛某某、潘俊兵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庭审中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毛某某损坏的建设牌二轮摩托车价值3000元均无异议,对600元的交通费亦无异议。原告出院后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5065.4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医药费发票及责任认定书、出租车司机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驾驶甘E×××××号建设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毛某某无证驾驶的甘E×××××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毛某某受伤。根据甘谷县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毛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合理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因原告腿部进行肌腱修复术及神经吻合术,出院后需要休养一月左右��因此原告出院后的误工及护理期限应增加30天。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请求无证据证实,其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其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毛某某医药费7612元、误工费3736.5元[70.5元/天×(23天+30天)]、护理费3736.5元[70.5元/天×(23天+30天)]、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920元(23天×40元/天)、营养费460元(20元/天×23天)、摩托车损失赔偿3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0060元,扣除已支付3000元,实际支付17060元。(以上义务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阿红审 判 员 黄文华人民陪审员 张增耀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亚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