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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民终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与杨俊华、彭永华、四川省乐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犍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杨俊华,彭永华,四川省乐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犍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乐民终字第8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白燕路109号1、2层,组织机构代码77299220-6。负责人:杨兴强,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俊华,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永华,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乐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犍为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凤凰路北段,组织机构代码20735023-5。负责人:秦巍,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俊华、彭永华、四川省乐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犍为分公司(以下简称犍为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的(2014)五通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天安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又以与杨俊华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为由,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天安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76元(已减半计取),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已预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金伟审判员  李 艳审判员  张图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