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初字第18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刘翠兰等诉刘汉民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翠兰,刘翠苹,刘汉民,王玉娟,李跃亮,韩启华,崔秀芹,高德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18377号原告刘翠兰。原告刘翠苹。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范玉翠,北京市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汉民。被告王玉娟。被告李跃亮。委托代理人王玉娟(系被告李跃亮之妻)。被告韩启华,职业不详,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崔秀芹,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高德生,职业不详,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刘翠兰、刘翠苹与被告刘汉民、王玉娟、李跃亮、韩启华、崔秀芹、高德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翠兰、刘翠苹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玉翠,被告刘汉民、王玉娟(并作为李跃亮的委托代理人)、崔秀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启华、高德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翠兰、刘翠萍诉称:二原告与被告刘汉民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我们的父母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村×号房屋,登记在我们的父亲刘承德名下。母亲杨淑玲于1996年4月10日去世,父亲刘承德2005年过世。2001年刘汉民在刘承德与其他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卖给高德生,后高德生又将房屋卖给韩启华,韩启华夫妇又将房屋卖给王玉娟夫妇,根据相关法律,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拥有拆基地,且三份买卖合同均没有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买卖行为属无权处分。现房屋由被告王玉娟占有居住,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腾退房屋,无法达成一致,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汉民与高德生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高德生与韩启华、崔秀芹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韩启华、崔秀芹与王玉娟、李跃亮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玉娟、李跃亮辩称:原告说我方签订的合同没有效力,那么原告把钱退还给我。如果法庭确认合同无效,关于补偿的问题,我方可以另案解决。被告崔秀芹辩称:我希望双方协商,如果法庭确认合同无效,关于补偿的问题,我方可以另案解决。被告韩启华未答辩。被告高德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刘成德(原名刘承德)系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北火垡村村民,在该村有一处宅基地。刘成德及其妻杨淑玲分别于2005年1月、1996年4月去世。二人共有子女四人,即刘翠兰、刘翠苹、刘汉军、刘汉民。刘汉军系丧偶,已于1993年2月去世,无子女。2001年,刘汉民将上述院落卖予高德生。2002年7月26日,高德生与韩启华签订买卖房产协议,约定高德生将正房三间及院落卖给韩启华,价款12000元。2013年8月25日,韩启华、崔秀芹夫妇与王玉娟、李跃亮夫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韩启华、崔秀芹夫妇将上述院落及房产卖给王玉娟、李跃亮夫妇,约定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价款35万元。现涉诉房屋由王玉娟夫妇占用。另,高德生、韩启华夫妇、王玉娟夫妇均非北火垡村村民。庭审中,二原告及被告刘汉民均称刘汉民卖房时未经刘成德及二原告的同意,崔秀芹、王玉娟对此不予认可。崔秀芹、王玉娟均表示如果合同确认无效,关于补偿的问题可以另案解决。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自刘汉民卖房至今已过多年,现二原告及刘汉民均称刘汉民卖房的行为并未经过其父亲及二原告的同意,刘汉民系无权处分,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二原告及刘汉民的上述说法不予采信。但因高德生、韩启华夫妇、王玉娟夫妇并非北火垡村村民,故刘汉民与高德生之间的买卖协议、高德生与韩启华夫妇之间的买卖协议、韩启华夫妇与王玉娟夫妇之间的买卖协议应属无效。关于损失补偿问题,被告表示可以另案解决,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汉民与被告高德生之间的买卖协议无效;二、被告高德生与被告韩启华、崔秀芹之间的买卖协议无效;三、被告韩启华、崔秀芹与被告王玉娟、李跃亮之间的买卖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刘汉民、高德生、韩启华、崔秀芹、王玉娟、李跃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高德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杰代理审判员 谭云进人民陪审员 崔启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