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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一初字第00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聂华与王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华,王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00518号原告聂华,男,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被告王跃,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聂华与被告王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迎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华与被告王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0日,被告王跃酒后驾驶辽GD80**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沟青线2KM+300M处时,与由北向南东转弯吴永安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辽CT11**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被告王跃、吴永安及被告车上乘员高红亮、佟展、段佳丽受伤,佟展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原告车辆损坏。北镇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跃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永安负次要责任。原告车辆被北镇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为车辆报废,损失为58220元。辽CT11**号小型轿车挂靠在台安县翔宇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进行出租营运。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营运损失,原告损失共计81399元。双方不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5697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北镇市价格认证中心没有鉴定资质。此外,原告应提供车辆废的文件证明该车已报废。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被告王跃酒后驾驶辽GD80**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沟青线2KM+300M处时,与由北向南东转弯吴永安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辽CT11**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被告王跃、吴永安及被告车上乘员高红亮、佟展、段佳丽受伤,佟展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原告车辆损坏。北镇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永安负次要责任。2013年12月26日原告车辆被北镇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辆报废,损失为5822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79元。原告聂华系辽CT11**号车辆所有人,该车挂靠在台安县翔宇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进行出租营运。吴永安租赁该车,每日给付原告租金15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租车挂靠服务合同书、出租车租赁合同、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现场情况的客观认定,责任划分适当,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跃应按7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虽然主张北镇市价格认证中心没有评估资质,但未要求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也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不合理,故对北镇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费58220元、鉴定费2879元、施救费1800元、停运损失150元/天×120天=18000元、运费500元,合计8139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979.3元。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2.5元,由被告王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迎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