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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城法水民初字第1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李永德与王六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德,王六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城法水民初字第1898号原告李永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丁志云,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六斤,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负责人董大隆。委托代理人戴惠来,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永德诉被告王六斤、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志云,被告王六斤,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惠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赔偿款合计157303.67元。后交通费变更为286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辩称:答辩人已垫付医疗费一万元。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被告王六斤辩称:我支付了给原告2000元伙食费。本院查明:2014年7月21日,原告李永德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承载李进)与被告王六斤驾驶的粤LXX0**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永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永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六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进不负事故责任。查明,粤LXX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本院依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另查:本案中,原告李永德住院共20天;原告花去医疗费共21195.52元,其中被告王六斤已支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万元。另王六斤向原告支付生活费2000元。惠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作出了《出院小结》,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出院后全休3个月……。2014年10月27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2300元,鉴定意见为:1、……2、被鉴定人李永德……构成X(拾)级伤残。3、被鉴定人李永德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为9500元。从事故发生之日即2014年7月21日至评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10月26日,共计97天。原告李永德的供养情况如下:父亲李XX。母亲余XX。原告共4个兄弟姐妹。经核算,原告李永德的各项赔偿款如下:医疗费21195.52元(凭医疗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营养费1000元(50元/天×20天)、误工费16166.67元[5000元/月÷30天/月×97天;原告提供了公司证明及银行流水,按5000元/月予以支持;从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日前一天共计97天]、护理费1966.67元(2950元/月÷30天/月×20天;原告请求2950元/月与标准相当,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500元(酌情)、伤残赔偿金65197.4元(32598.70元/年×20年×10%,原告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条件,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经鉴定为上述伤残等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可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伤残鉴定费2300元(凭发票)、后续治疗费9500元(凭《司法鉴定意见书》)、被抚养人生活费2085.88元[父亲李XX1042.94元(8343.5元/年×5年×10%÷4)+母亲余XX1042.94元(8343.5元/年×5年×10%÷4)],共计126912.14元。原告对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上述交通事故中,原告李永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六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上述核算各项赔偿款共计126912.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李永德予以赔偿93216.6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93216.62元(未超过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已支付了医疗费1万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23695.52元(126912.14元-93216.62元-10000元),按过错责任承担,由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内向原告李永德支付赔偿款7108.66元(23695.52元×30%),鉴于被告王六斤已支付医疗费1万元及生活费2000元,为规避风险,该多支付款项4891.34元(10000元+2000元-7108.66元)应在上述交强险赔偿款中予以减除,即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仍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向原告李永德予以赔偿88325.28元(93216.62元-4891.3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向原告李永德支付赔偿款88325.28元。二、驳回原告李永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六斤负担150元,原告李永德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 健审 判 员  张运强代理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伟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