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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刘国清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清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迁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国清,性别:××,××族,原迁西县人民医院器械科科长,捕前住迁西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25日被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辩护人赵晓明,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西县院公诉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清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案情复杂,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才秀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国清及辩护人赵晓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国清身为迁西县人民医院器械科科长,在医疗器械的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314000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流书、任命文件等材料复印件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并认为被告人系自首、全部退赃,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国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罪名、数额有异议,认为其本身系工人身份,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辩护人赵晓明的意见是,一、被告人刘国清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其不是国家干部身份,而是“工人”身份。二、被告人刘国清的受贿行为,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三、被告人刘国清不存在索贿的情况。四、被告人刘国清的收受贿赂行为,并未给销售方谋取经济利益,也未给国家财产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五、北京归鸿公司负责人李某乙给付被告的部分现金,性质属于礼尚往来,应予以核减。六、被告人刘国清的收受李某甲的35000元贿赂,除李某甲的单方证言外,无其他证据佐证。七、被告人刘国清虽有犯罪行为,但其工作中一贯表现优良,此前,无犯罪前科。八、被告人刘国清认罪态度较好。九、被告人刘国清具有自首情节。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迁西县人民医院系国有事业单位,被告人刘国清系工人身份,2008年被迁西县卫生局任命为该院器械科主任,自2010年至2014年多次收受或者索要三家器械供应商财物,合计314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被告人刘国清索取或非法收受北京归鸿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某乙现金共计144000元。北京归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归鸿公司)成立于2004年,是一个经营医疗器械和医用耗材的股份制有限公司,公司总经理李某乙,同时也是股东之一,自公司成立初就与迁西县人民医院建立了业务关系,每年较稳定的向迁西县人民医院供应医疗设备及耗材。院方与归鸿公司的联系人为器械科主任刘国清,由于刘国清在采购医疗器械过程中,有权决定将哪家公司纳入议标和邀标范围,特别是议标项目。为维系客户关系顺利开展医疗器械和医用耗材工作,供应商李某乙分多次向刘国清行贿或者被索贿:1、2010年7月份的一天,刘国清以自己的孩子考上大学想去香港、澳门旅游为名向李某乙索要现金3万元,2010年7月30日李某乙通过会计靳某甲的工商银行卡将3万元汇入刘国清的账户。2、2011年4月份,归鸿公司通过刘国清向县医院提供一套腹腔镜摄像机系统,成交价为66万元,后刘国清以报销外出考察、支付招标、评审费的名义向李某乙索要现金,李某乙于2011年4月13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2万元入刘国清的账户,2011年8月1日通过网上银行(靳某甲银行卡)转账3万元入刘国清的工商银行账户内,2011年11月22日通过网上银行(会计靳某甲银行卡)转账2万元入刘国清的工商银行账户内。3、2012年2月份左右,刘国清同人打架,心情不好想要外出散心,要求李某乙提供费用,2012年3月15日,李某乙通过网上银行转账1万元入刘国清账户,随后刘国清去云南旅游。4、2012年9月21日,李某乙以过中秋节为名,给刘国清通过网上银行转账1000元入刘国清的工商银行账内。5、2013年2月1日,李某乙以过年买年货为名,给刘国清通过网上银行转账3000元入刘国清账户内。6、2013年7、8月份的一天,刘国清以自己买房装修为名向李某乙索要现金10万元,2013年8月23日李某乙通过信用卡转账2万元到刘国清的工商银行账户内。7、2014年6月份的一天,李某乙因工作原因来迁西,找刘国清联系时,刘国清说在新楼装修,暗示对方有所表示,李某乙便给刘国清8000元恭贺其乔迁。8、2014年6月初,刘国清儿子考上研究生,在北京李某乙给刘国清2000元予以祝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刘国清收受、索要上述财物的事实。证人靳某乙证言证实,其按照李某乙的指使,给刘国清转过三次钱(指控1、2)。3、银行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刘国清通过银行卡收受上述三笔款项的事实。4、被告人刘国清的供述证实,认识李某乙后向医院提供一些小型医疗器械,2010年7月孩子考上学,收受李某乙30000元。2011年初从李某乙公司买了一套腹腔镜准备,收受李某乙三次7万元,其中5万元用于招投标、考察费用,另2万元是好处费。2012年正月因心情不好收受李某乙10000元去云南玩了一趟,2012年中秋节收受李某乙1000元,2013过年收受李某乙3000元,2013年李某乙知道其装修房子给了他20000元,2014年其搬家李某乙给了他8000元现金,其子考上研究生,收受李某乙2000元现金。(二)被告人刘国清索取北京金某润诚科技发殿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丙现金共计135000元。北京金某润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润诚公司)成立于2009年,主要从事医疗器械销售工作。2012年金凯润诚公司通过刘国清向迁西县人民医院推销美国GE生产的数字平板血管造影系统,2013年1月23日双方签订了合同,合同总造价728万无,旧机器折价242万元,迁西县人民医院尚需支付现金486万元。被告人刘国清以拆除旧机器需要费用为名,向供应商陈某丙索要现金12万元,陈某丙于2013年5月3日,通过其岳母刘秀英信用卡给刘国清转账12万元。2014年6月刘国清以金某润诚公司销售的机器有噪音,需要修理为名向陈某丙索要现金1万元,陈某丙于6月5日让本公司职工施某用个人银行卡转账1万元给刘国清。2014年6月刘国清以办理大型设备配备许可证为名向陈某丙索要现金5000元,陈某丙于2014年6月30日通过肉上银行转账5000元到刘国清账户内。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陈某丙证言证实,合同签订后,刘国清以拆除旧机器、修理机器、办许可证为由向其索要135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办理许可证的费用是由我们公司承担,但是刘国清没有给我提供相关费用的票据,也没有提供维修费用的票据。施某、南丽丽证言证实,给刘国清汇款130000元的事实。银行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刘国清通过银行卡收受上述三笔款项的事实。被告人刘国清的供述证实,收受了上述三笔款项,但已全部用于办理许可证开支了。(三)被告人刘国清收受北京翰维森科贸有限公司业务员李某甲现金35000元。2010年12月、2011年3月,迁西县人民医院从北京翰维森科贸有限公司分别购进高频移动式手术X射线机一台价值215000元,全数字化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仪一台价值130万元。2013年3、4月份迁西县人民医院同该公司结算后,该公司业务员李某甲在刘国清办公室给刘国清35000元现金,作为这两次合作的好处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2014年8月20日李某甲证言证实,因迁西县人民医院从其公司购买了上述设备,其在刘国清办公室给了他35000元现金。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刘国清供述证实,因迁西县人民医院从北京翰维森科贸有限公司购买了价格为130万元的彩超机,李某甲在办公室给了他35000元现金,用于早期外出考察和招投标费用。上述事实,另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迁西县卫生局迁卫人字(2008)3号文件、迁西县人民医院关于器械科、器械科长职责的证明、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国清2008年开始担任迁西县人民医院器械科长职务等主体身份证据。迁西县纪委移送案件通知书、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刘国清是县纪委接群众举报在县纪委调查期间,将自己收受器材好处费的犯罪事实基本交待清楚。产品升级合同、销售合同。迁西县人民医院关于办理设备许可证记帐凭单、北京金某润城公司关于货款记帐凭单等证实,办理设备许可证的相关费用,已在迁西县人民医院报销。杨某乙、孙某、高某、时某、田某、付俊荣、钱某、李某丙等人证言证实,在办理设备配置许可证过程中,省市卫生厅不收取费用,出差、住宿、加油等费用已在医院财务室报销。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清身为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国清在有关部门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时,如实交待上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全部退赃,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国清为“工人”身份,不符合国家工作人员的标准,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国清虽系工人身份,但是已经被国家行政机关任命为国有事业单位的中层管理人员,在负责管理器械科的全面工作中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符合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身份,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不存在索贿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索要财物的事实,有相关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刘国清在侦查机关亦有索要的供述,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收取的现金及部分过节财物属于礼尚往来性质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与李某乙是基于业务上的往来而认识交往,而且是单方往来,不能认定为亲友馈赠,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积极退赃,应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国清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二十万元。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20年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有保审 判 员  赵胜民人民陪审员  赵海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丽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