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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澧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澧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湖南省澧县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4日和2015年1月29日,分别被澧县公安局和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学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小平、吴家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和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彭美凤担任记录。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以来,被告人刘某某谎称系湖南日报工作人员,以帮助被害人关某某之子关某找工作,需要给相关领导支付红包等为由,先后四次骗取被害人关某某人民币12万元。根据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经朋友周某某介绍认识了被害人关某某,并对其谎称系湖南日报社的工作人员。关某某信以为真遂委托被告人刘某某为其在长沙打工的儿子关某在长沙寻求工作。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以帮助被害人之子关某在湖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省人防办)的下属企业及湖南省广电中心找工作,需要钱打点等为由,先后四次骗取被害人关某某现金人民币共12万元,挥霍一空。具体作案事实如下:1-3、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以帮助被害人关某某之子关某在省人防办找工作,需要钱“打通关系”为幌子,先后三次骗取被害人关某某现金人民币7万元。4、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对被害人关某某谎称省人防办领导出了问题,关某的工作需要调整至湖南省广电中心,并以需继续“打通关系”为由,骗取被害人关某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湖南日报报业集团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刘某某非该单位的报道通讯员和员工的事实。(2)湖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湖南广播电视台人力资源部的证明材料,证明上述二单位没有对外招聘工作人员的事实。(3)长沙银行澧县支行、澧县农业银行个人取款凭条、借记卡账户主档查询清单及交易流水记录等,证明被害人关某某将被骗款项按被告人刘某某要求汇到其指定账户的事实。(4)澧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以及案件揭发过程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害人被骗报案后,将被告人抓获的事实。(5)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材料,证明案发时被告人系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2、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介绍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关某某相识和被告人刘某某骗取被害人关某某现金12万元的事实。(2)证人关某的证言,证明其父亲关某某找被告人刘某某帮其找工作,多次被骗的事实。证人曲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关某某通过二人给被告人刘某某转款等事实。(4)证人张某某、张某证言,证明没有帮被告人刘某某为别人找工作找相关领导的事实。3、被害人关某某的陈述,证明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刘某某以帮其儿子关某找工作为由,先后骗取其取现金12万元的事实。4、被告人刘某某对诈骗被害人关某某现金的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现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退清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澧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刘某某的平时表现、公众评价及监管环境等进行考察,考察报告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限被告人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其居住地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学明人民陪审员  彭小平人民陪审员  吴家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美凤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校对人:程学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