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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猇亭民调确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黄胜刚、邹向前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黄胜刚,邹向前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猇亭民调确字第00057号申请人黄胜刚。申请人邹向前。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了申请人黄胜刚、邹向前关于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依法指定审判员方向明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2015年4月14日,黄胜刚驾驶鄂E×××××号轻货车与申请人邹向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宜昌市猇亭区东都国际西苑门前发生碰撞,造成申请人邹向前人身损害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15日,以上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猇亭大队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申请人黄胜刚除已支付申请人邹向前的检查费用外,还另外一次性赔偿邹向前人民币300元。二、本案系一次性了结,此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后均互不追究。经审查,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黄胜刚、邹向前于2015年4月15日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猇亭大队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以上协议,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方向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 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