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0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沈阳唯尔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展、何梅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唯尔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展,何梅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0687号原告:沈阳唯尔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197878-X)。法定代表人:隋吉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甘洪宁,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展(身份证号:×××513),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被告:何梅芳(身份证号:×××524),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原告沈阳唯尔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展、何梅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志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甘洪宁,被告张展、何梅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唯尔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九洲湾景汇园区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系该园区业主。被告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同意接受原告为其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同意依据前述协议按期支付物业费。协议签订后,原告严格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应尽之职责及物业服务协议约定之服务,无任何违约行为。但被告却拒绝向原告交付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住宅物业费和电梯费3611元。被告拖欠物业费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多次催费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住宅物业费3323元,电梯费288元,合计3611元;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展、何梅芳辩称,我家窗户漏风,原告一直没有予以维修。我家是二楼,楼体外侧一楼有一个楼梯式的墙,存在安全隐患。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展、何梅芳系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888-10号1-2-1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98.89平方米。沈阳九洲福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九洲·湾景汇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业主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物业服务费用的收费标准、代收代缴服务、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和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具体约定。其中,住宅的收费标准为1.5元/月/平方米(庭审中,原告自认2011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按照1.3元/月/平方米收取)。原告每壹年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服务费,每次交费的具体时间以发出的《准住通知单》之日起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于2010年12月31日交纳了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543元及电梯费144元;2012年9月22日交纳了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543元及电梯费144元。现被告未交纳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3322.7元及电梯费288元,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九洲·湾景汇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临时管理公约、专用收款收据,被告提供的照片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亦应履行给付物业费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物业费及电梯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楼体设计问题及房屋质量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权利。需要指出的是,业主维护自身的权利应当依法采用正确的方式,拒付物业费可能影响整个小区的物业服务水平,也侵犯了按时交费业主的利益,同时原告在今后的物业服务过程中,应进一步加强服务意识,注意与业主交流沟通的方式方法,为业主创造一个整洁、安全、文明、优雅、舒心的生活环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展、何梅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唯尔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3322.7元;二、被告张展、何梅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唯尔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电梯费28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展、何梅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郝志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爽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