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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1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陈长英、陈宗盛等与陈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广达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英,陈宗盛,陈发姬,陈宗接,卢尔军,陈姬花,陈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广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660号原告陈长英,女,195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宗盛,男,1958年6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发姬,女,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宗接,男,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卢尔军,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姬花,女,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光敏,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陈莹,男,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广达支公司。负责人刘昌松,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佘春香,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长英、陈宗盛、陈发姬、陈宗接、卢尔军、陈姬花与被告陈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广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森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宗接、原告陈长英、陈宗盛、陈发姬、陈宗接、卢尔军、陈姬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光敏、被告陈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广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佘春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长英、陈宗盛、陈发姬、陈宗接、卢尔军、陈姬花共同诉称,2014年9月25日晚,被告陈莹驾驶闽A×××××号轿车行至延平区解放路工行南平分行门前路段,碰撞人行横道线上的被害人陈某,造成陈某全身多处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0月11日死亡。本事故经交警认定陈莹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88349.56元(包括陈某住院医疗费3999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60元,计46317.56元;陈某死亡赔偿金154082元、丧葬费24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处理善后事宜的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7786元、住宿费500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广达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被告陈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广达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68349.5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莹辩称,其已在庭前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广达支公司辩称,1、被告陈莹已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是否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请求法院核实。2、关于医疗费,原告没有提供用药清单,无法核实原告用药是否与本事故有关,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和不合理用药不由保险公司承担,申请非医保费用鉴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4、关于营养费,原告不存在加强营养的事实,不予认可。5、护理费应按88.7元/天计算。6、关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不予认可。7、关于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事故涉及刑事问题,且被告陈莹已经赔偿大额款项,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9、丧葬费无异议。10、亲属误工、交通、住宿费主张过高,原告提供的票据很多是在丧葬前的票据,原告陈发姬的机票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不合理的项目,对该费用认可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8时30分许,被告陈莹驾驶闽A×××××号小型轿车由南平市延平区东山路左转弯驶入解放路路段后往江滨路德辉岗路口方向行驶,行至延平区解放路工行南平分行门前路段,车头碰撞从左至右由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行人陈某,造成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被送往南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产生住院医疗费人民币39997.56元,陈某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11日死亡。本事故经南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延平大队出具南公交认字(2014)第00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陈莹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死者陈某无责任。同时查明,本事故死者陈某系六原告之父,因此,陈长英、陈宗盛、陈发姬、陈宗接、卢尔军、陈姬花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适格。原告陈宗盛系南平市延平区梅山街道中山社区居民,陈某长期与陈宗盛居住在一起。又查明,闽A×××××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莹,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广达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人民币500000元,有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本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还查明,诉前,原告陈长英、陈宗盛、陈发姬、陈宗接、卢尔军、陈姬花与被告陈莹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65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载明:被告陈莹同意赔偿原告因陈某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10000元(该损失不包括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限额内可赔偿给原告的各项损失),扣除被告陈莹先前垫付给原告方人民币169000元,余款人民币41000元,被告陈莹应于调解协议签定时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方(已支付完毕),原告方收到被告陈莹以上的赔偿款后不得再向被告陈莹提出除保险赔偿款外的其他任何赔偿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南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延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残亡者家庭情况表,梅山街道中山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陈莹提交的本院(2015)延民初字第652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南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延平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所做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正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法应予采信。由于被告陈莹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陈长英、陈宗盛、陈发姬、陈宗接、卢尔军、陈姬花可依法取得赔偿。原告主张按2014年度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应合理合法。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本院确定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39997.56元,有相应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广达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和不合理用药不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首先,该医疗费系医院为抢救陈某的生命而产生的费用,应认为是合理的、必要的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广达支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该医疗费中存在不合理的费用。其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广达支公司未举证证明保险合同中存在保险人对非医保费用不予承担这一免责条款,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合同采用的是格式条款,对在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对该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广达支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已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广达支公司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广达支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非医保费用和不合理用药费用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该项费用为人民币320元(20元/天×住院16天)。3、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人民币360元,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相关医疗机构建议原告亲属陈某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护理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亲属陈某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参照2014年度福建省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陈某的护理费应为人民币1732元(39512元/年÷365天×16天)。5、关于交通费问题,本院根据原告亲属陈某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该项费用为人民币160元。6、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亲属陈某为年满80周岁的老年人,长期跟随其子即原告陈宗盛居住于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人民币154082元(30816.4元/年×5年)。7、关于原告主张丧葬费人民币24664元(49328元/年÷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原告主张亲属处理善后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亲属收入情况、误工情况,也未举证证明其提交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与本案有关,本院酌定亲属误工、交通、住宿费合计为人民币5000元。9、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莹负本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致使原告亲属陈某死亡,给原告造成严重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和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是合理合法的。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275955.5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该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广达支公司在闽A×××××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20000元(包括部分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部分死亡赔偿金6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为人民币155955.56元(275955.56元-120000元),由于被告陈莹负本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广达支公司应在闽A×××××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55955.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广达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长英、陈宗盛、陈发姬、陈宗接、卢尔军、陈姬花赔偿款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广达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长英、陈宗盛、陈发姬、陈宗接、卢尔军、陈姬花赔偿款人民币155955.56元。三、驳回原告陈长英、陈宗盛、陈发姬、陈宗接、卢尔军、陈姬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广达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12元,由原告陈长英、陈宗盛、陈发姬、陈宗接、卢尔军、陈姬花负担人民币120元,由被告陈莹负担人民币26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森茂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邱 瑾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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