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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文民一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林全东与林占波劳务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全东,林占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文民一初字第1118号原告林全东,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明岐,威海市文登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安慧,威海市文登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林占波,农民。林全东与林占波劳务合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华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全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明岐、张安慧、被告林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林全东诉称,被告于2011年10月16日至2012年1月20日雇佣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泽头林村中学改建“四月雪山庄”工程中做领工干活,约定原告日工资为150元/天。另外在改建工程中,被告租用原告的三轮车、砂浆机、木架板、木架杆共计租金为9315元,并且原告为被告垫付插头、插座、钉子等物品计649元。被告仅支付原告4550元,尚欠原告19964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拖欠的工资、租金、垫付花销等,被告总是借故拖欠至今。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劳动报酬、车辆燃油费、建筑设备租金、垫付花销共计19964元。被告林占波辩称,我没有用原告的设备。我是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不需要我向原告发放工资。我也不欠原告工资。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不予认可。我从邢少利手中承包了“四月雪”山庄的整个工程后,由于我的工人干不完,我对林全东讲“这个活我干不了,包一部分给你。”他讲“好”。我们当时没有约定工时、工人工资,我们当时只是口头约定,没有书面协议,当时我们约定:每倒一间屋的瓦175元,扒一楼的一个小窗110元,扒一个二楼的小窗为120元/个,扒一个大窗为180元/个,贴彩瓦50元/平方,抹墙8元/平方。木工360元、电焊工1200元、打扫卫生1000元,后面厨房改造3265元,卫生间墙30元/天×90平方,内容详见明细表提交明细表1份,证实上面的活都是林全东找人干的,在该材料中,2012年1月14日我将25900元付给林全东,这25900元包括三份倒瓦的钱及剩下的零工钱,这个工程是2011年12月份干的,我是2012年1月份付的钱。我认为钱我已经付给了林全东,我不欠原告工钱。林全东就找了一批工人开始干活,他们干的是倒瓦的活、装修大楼扒门窗,再就是干了一些小零活,包括后面厨房改造。经审理查明,2011年,邢少利与被告林占波签订林村中学改造工程合同。由林占波承建部分改造、瓦面维修等。2011年秋,被告林占波雇佣原告林全东及孙某、林某甲、林某乙、唐某某、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苏某某等二十六人为其工地工作,双方约定“大工”日工资按120元计算、“小工”日工资按80元计算,由曲某、林某珠、林某新负责记工时,原告工作种类为“监工”,与被告林占波约定日工资为150元。原告林全东自2011年10月16日至2012年1月20日期间,共计干活97天,按日工资150元计算,原告工资为14550元。其中,2011年10月16日至10月26日(11天),被告林占波将换瓦、封窗工程包给曲某等人,原告林全东作为被告林占波的监工每天都在工地,除原告林全东外,曲某等人在此项目中的承包款已清。2011年10月27日至12月24日(59天),原告林全东作为被告林占波的监工和工人们的工头帮助被告林占波管理工地、指挥工人们干活,工人们的工资约付了三分之一。2011年12月25日至2012年1月20日(27天),被告林占波让原告林全东找人收拾“四月雪”山庄,打扫卫生、干电焊活、木工活。“四月雪山庄”工程期间,被告林占波租用原告林全东的三轮车,将车辆交给孙某等人驾驶,用于运输建筑工具、建筑材料、运送工人,共计42天;被告林占波租用原告林全东350砂浆机34天、Φ48脚手架钢管、3米长木架板共计153米63天。改建工程中,原告林全东主张为被告林占波垫付穿线管、插头、插座、钉子等物品款项共计649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2012年1月14日,被告林占波向原告林全东支付了25900元,包括给林永生换瓦7560元、林某丙换瓦3400元、孙某封窗2640元,剩余的12300元让原告林全东给工人们发放工资,但由于金额不足,原告与三位记工人等人商量,按照实际工资的三分之一将11750元发放给所有工人,剩下的550元发给原告林全东。此后,原告等人一直向被告林占波索要工钱。2013年下半年,原告林全东致电被告林占波索要工资,被告林占波让原告林全东到泽头冷藏厂取了4000元钱。2013年12月26日(阴历),原告林全东将被告林占波叫至泽头镇林村村,让工人们自己向被告索要工钱,被告林占波让工人们跟随他去宋村镇藏格村拿钱,原告林全东让工人跟随被告前去,最终林新建和林丙伍分别从被告处要出1700元、1200元的工资。至2014年夏天,原告等人到文登区泽头镇政府处在时任党委书记的主持下与被告林占波、案外人邢少利协商未果。庭审中,被告林占波同意支付包括原告林全东在内的26人工资一共5000元。被告林占波虽主张其将从邢少利手中承包的整个“四月雪山庄”工程中的部分内容转包给原告林全东,但仅有口头约定,没有书面协议。对于总的工程量及应向原告支付多少工资记不清楚。庭审中,被告林占波提交工程简易明细表一份,陈述总的工程款为51155元。已付给原告29900元,并不欠原告的工资。原告认为这份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记载的工程不是全部的工程量,还有很多的杂活没有记载。原告林全东领的工人干的活,在这份明细表中没有体现,不能以原告领了25900元就证实被告不再欠原告及其他工人工钱。另查,原、被告对350砂浆机日租金为20元/天、Φ48脚手架钢管0.013元/米/天、3米长木架板的日租金0.3元/块/天没有异议。10马力三轮车的日租金及油费根据当时的市场行情及每日行走里程,本院酌定其日租金为140元(包含油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林新建记录的记工表1份【存于(2014)威文民一初字第1094号案卷中】、曲胜发、林某珠书写的记工表各1份、发放工资明细1份、调查笔录1份、证人林某甲、曲某、林某乙、林某丙、孙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林占波主张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林全东并已付清工资,并出具了原告签名的简易工程量明细表,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记工表及向案外人林新建、林丙伍支付工资的事实以及其他工人的证人证言,被告无法讲明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林全东的工程量及应付工资的事实足以认定,所以,被告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并已付清原告报酬款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被告理应按约定足额支付给原告劳务报酬款,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证据充足,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穿线管、插头插座等物品共计649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占波给付原告林全东2011年10月16日至2012年1月20日劳务报酬款14550元(150元/天X97天),扣除已经支付给原告的4550元,余款计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林占波给付原告林全东砂浆机租赁费680元(20元/天X34天)、木架板租金491元(0.3元/块/天X26块X63天)、Φ48脚手架钢管租金125元(0.013元/米/天X153米X63天)、10马力三轮车的日租金及油费为6580元(140元/天X47天),以上共计78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林全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林全东负担27元、被告林占波负担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华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