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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刘苏丽与翟满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苏丽,翟满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508号原告刘苏丽(又写作刘素丽),女,住灵宝市。委托代理人封选波,灵宝市尹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翟满兴,男,住灵宝市。委托代理人杨普民,男,住灵宝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苏丽与被告翟满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刘苏丽的申请,于2015年2月11日依法作出(2015)灵民一初字第508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翟满兴所有的位于灵宝市新区尹溪南区税务家属楼11栋306号房屋一套(3单元3楼西,房产证号灵房管字第××号)予以查封,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在本院9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苏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封选波,被告翟满兴的委托代理人杨普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苏丽诉称:我经营烟酒商店,被告翟满兴自2004年元月20日起,经常从我商店赊欠烟酒等货物。2010年12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翟满兴欠我货款27万元,给我出具欠条一张。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翟满兴仅付给我6万元,尚欠21万元未付。2014年10月10日,我向被告邮寄了催收函,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剩余欠款,但被告一直未能付款。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翟满兴立即偿还欠款21万元,并从2004年元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翟满兴辩称:欠原告27万元货款属实,但是我已经偿还10万元,剩余17万元未偿还,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刘苏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0年12月15日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翟满兴欠原告烟酒款27.1万元。被告翟满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偿还原告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经营烟酒商店,被告翟满兴自2004年元月20日起,经常从原告商店赊欠烟酒等货物。2010年12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翟满兴欠原告刘苏丽货款27.1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翟满兴仅付给原告6万元,尚欠21.1万元未付。因欠款一直未归还,引起诉讼。审理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告翟满兴欠原告刘苏丽烟酒款27.1万元,有被告翟满兴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翟满兴辩称已偿还原告刘苏丽欠款10万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原告刘苏丽仅认可被告偿还6万元,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实际欠款为21.1万元,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1万元及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满兴偿还原告刘苏丽欠款2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970元,由被告翟满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全国审 判 员  李 佳人民陪审员  李 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国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