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司某与梁某探望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司某,梁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6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司某,住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户籍地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王爱梅,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司某因探望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少民初字第1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本人认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中对其现住址为广州市天河区六运二街4号205房的认定事实,被上诉人提交其经常居住地为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5号1004房的相关证据的注记时间均产生于本案起诉后,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要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因管辖权异议申请,为证明其主张的经常居住地在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5号1004房的事实,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该地址的物业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出具的载明被上诉人自2011年1月1日起在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5号1004房居住的证明,载明被上诉人自2012年9月起至2014年12月31日承租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5号1004房的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越秀区分局《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审核时间为2014年12月12日),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街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于2014年12月12日代开的出租人收取被上诉人个人出租住宅(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5号1004房,税期:2012年9月至2014年12月)租金的发票。由于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3)穗越法少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上当事人身份信息部分载明被上诉人“现住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5号1004房”的内容证实了被上诉人于2013年因探望权纠纷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所确认的“现住址”与上述证据的居住信息吻合,虽然上述证据的形成时间均后于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但仍可作为认定被上诉人居住情况的证据使用。审查原审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被上诉人在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5号1004房居住一年以上,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5号1004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对本案有管辖权的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志刚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飙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