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辖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威海华东数控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双赢机床厂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市双赢机床厂有限公司,威海华东数控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民辖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双赢机床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潞城街道光明村政大路125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华东数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山路698号。上诉人常州市双赢机床厂有限公司不服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威经技区商初字第50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涉案合同系被上诉人与常州市裕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之间签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中未约定管辖条款;上诉人与裕华公司之间的合同对上诉人无约束力,且上诉人先于被上诉人起诉之前即对合同提出异议,本案应由先提出异议方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与被告住所地均在常州市戚墅堰区,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提供的上诉人(甲方)与裕华公司(乙方)签订的《吸收合并协议》中载明“甲、乙双方合并,由甲方吸收乙方,乙方注销;甲、乙双方合并后,原双方债权、债务全部由甲方承继”。被上诉人与裕华公司于2010年11月21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裕华公司购买被上诉人生产的机床一台,还约定了发生纠纷提交异议方法院裁决”。该合同在两公司合并后尚未履行完毕,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并协议规定,该合同应由上诉人继续履行,而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该合同内容重新订立了新的事实合同,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因涉案合同中管辖条款因约定不明确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以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秀 艳代理审判员 王 莉代理审判员 郭 林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棠(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