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江西九江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都昌公司与李爱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九江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都昌公司,李爱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施金松,东至县东兴工贸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袁国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152号原告:江西九江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都昌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负责人:朱金福。委托代理人:李元龙,江西柴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杰,江西柴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爱民,男,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委托代理人:齐桃红,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负责人:刑运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禄明,该公司职工。被告:施金松,男,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委托代理人:方志超,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至县东兴工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负责人:方胜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志超,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负责人:姜四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胜刚,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东至县。负责人:祝自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斌,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国发,男,196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东至县香。原告江西九江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都昌公司(以下简称九江长运都昌公司)与被告李爱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施金松、东至县东兴工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池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至县支公司)、袁国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正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长运都昌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李爱民的委托代理人齐桃红、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禄明、施金松及东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志超、大地财保池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胜刚、人保财险东至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斌均到庭参加诉讼,袁国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九江长运都昌公司申请对其所主张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的计算期限、方法、标准等未达成任何共识,对相关证据均不予认可,基于此,本院对原告的评估申请未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江长运都昌公司诉称,2014年8月11日11时10分,刘飞武驾驶赣G×××××号普通客车行至安徽省东至县S327线12km处,由于雨天路滑,在采取制动后与斜横在其车辆前面同方向李爱民驾驶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同样跟在赣G×××××号普通客车后面的由施金松驾驶的皖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R×××××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于雨天路滑,采取制动后与赣G×××××号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赣G×××××号驾驶员刘飞武受伤、赣G×××××号普通客车受损。经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飞武、李爱民、施金松应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袁国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安景高速华众施救中心将原告受损车辆拖送到九江市长运修理厂。原告受损车辆在九江市庐山区春兰汽配商行维修更换配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原告受损车辆开始正常运营时止共计89天(2014年08月11日-2014年11月07日),花费维修费96095.80元。原告认为,李爱民、施金松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东兴公司作为车辆的车主和施金松的挂靠单位应当负连带赔偿责任。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大地财保池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亦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爱民、施金松、东兴公司向原告江西九江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都昌公司赔偿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45456.80元;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大地财保池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袁国发及人保财险东至县支公司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爱民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原告受伤、治疗经过、事故的责任认定等无异议。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主。我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等险种,其中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主车30万元、挂车5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直接向原告赔付。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辩称,对案件发生的事实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同等责任的车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对安景高速华众施救中心与东至县华润维修厂2014年8月20日出具的收据及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原告所举的四张高速费票据和一张加油费的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庐山汽配商行出具的十张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修车应提供修理费发票而不是配件发票。对保险公司的损失确认书真实性有待核实,对东至县维修中心和维修厂证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对九江长运修理公司的书面证明的质证意见同上。对庐山修理厂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都昌至安庆的成本利润计算表不合法,应由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通过市场调研,得出其停运损失,且该损失也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施金松与东兴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东兴公司是施金松驾驶车辆的挂靠单位,施金松是实际车主,保险范围外的责任由施金松承担。各项诉求过高,施金松的车辆由东兴公司在大地财保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是30万元,且不计免赔。其余的同意大地财保池州中心支公司的意见。被告大地财保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鉴定、及非医保用药费用。对财产损失不承担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也就是停运费用。保险公司只承担首次施救费用,不承担事故造成的二次施救费用。关于原告所举证据,同意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的意见。被告人保财险东至县支公司辩称,对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袁国发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付,袁国发无责,交强险无责赔付的财产限额为100元,本起事故造成多车受损,该赔偿限额是否为其他车辆预留,由法院决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袁国发未答辩,也未递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08月11日11时10分,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香隅镇花山村上湾组驾驶人袁国发驾驶皖R×××××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香隅空车驶往东至县尧渡镇,行至东至县S327线12Km处,在准备超越停放在公路右侧边缘车辆时,遇对面来车,便采取制动、减速,这时在其车辆后面同方向由李爱民驾驶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采取制动后向公路右侧驾方向避让过程中,挂车车厢左前角与皖R×××××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前轮驶到公路右侧边沟之中,挂车车身斜横在公路上。接着后面同方向由刘飞武驾驶的赣G×××××号大型普通客车在采取制动后,由于雨天路滑,结果大客车车头左前角与冀J×××××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右侧相撞。同样跟在大型客车后面的,由施金松驾驶的皖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R×××××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也是由于雨天路滑,采取制动后在向公路左侧避让过程中,皖R×××××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车厢右前角与大型客车尾部相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和大型客车驾驶人刘飞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飞武、原告及被告李爱民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袁国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救援,被拖至修理厂维修,后经人保财险都昌支公司定损,赣G×××××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损定损为96095元(已扣除残值)。另查明:被告刘飞武驾驶赣G×××××号普通客车的车主为原告九江长运都昌公司。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爱民,该车在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其中主车30万元、挂车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皖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R×××××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施金松,该车挂靠在东至县东兴工贸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大地财保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保险公司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施救费、修理费发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责承担。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飞武、施金松、李爱民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袁国发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施金松所驾驶的车辆与东兴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要求东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施金松与东兴公司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施金松、李爱民、袁国发驾驶的机动车辆均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等险种,且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大地财保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中赔付;由人保财险东至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三保险公司均同意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按份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施金松、李爱民与原告按责承担,东兴公司与施金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九江长运都昌公司主张各项损失的认定:1、施救费,原告主张11500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中包括拖车费(赣G×××××号普通客车自事故发生地拖至东至县华众修理厂5600元、后被拖至九江长运修理公司4500元)、停车费600元,因上述损失均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施救费收取过高、收费票据的真实性以及不承担二次施救费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96095.80元,有维修发票及人保财险都昌支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予以佐证,其他被告未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37861元,由于对原告主张停运期间、停运损失的计算方法等均无法确定,原告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九江长运都昌公司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07595.80元。鉴于本起事故造成多车受损,故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由人保财险东至县支公司赔付100元,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大地财保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1000元,剩余部分105495.80元,由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偿35165.27元、由大地财保池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偿35165.27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江西九江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都昌公司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36165.27元;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江西九江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都昌公司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36165.27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江西九江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都昌公司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100元;四、驳回原告江西九江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都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江西九江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都昌公司负担831元、由被告李爱民负担830元、由施金松与东至县东兴工贸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正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章 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