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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0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浦玉兰与花施霞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玉兰,花施霞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677号原告浦玉兰,女,汉族。被告花施霞,女,汉族。原告浦玉兰与被告花施霞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剑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玉兰、被告花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玉兰诉称,2015年1月12日下午,我去我母亲家,后下楼时,被告喊住我,说我父亲称她家的狗拉屎到我父亲家门口的,我讲事实有这么回事,就准备离开,但被告仍对我叫骂。后见我手拿东西要走,被告就一把抓住我的头发,我与被告两人就扭打起来。我父亲和母亲听到我们吵闹的声音,前去拉架,拉开后,我即离开现场,当时未到医院治疗。第二天上午,我因身体疼痛,遂前往大丰市人民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564元。我与被告原无纠葛,但在此之前,我经过被告家门口时,被告也经常骂我们,且骂的非常难听,我均未理睬。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合计1064元;责令被告赔礼道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花施霞辩称,我家原来确曾养狗,但在2015年1月12日纠纷发生时,我家原饲养的狗已送走半个月。在我家狗送走后、纠纷发生之前,原告的父亲就曾三次踢我家的门,我也曾对其解释,我家狗已送走,但原告父亲不予理睬,为此,双方也曾发生争吵。考虑原告父母年纪较大,有事跟他们也说不清,我遂在原告来时跟她讲,我家的狗已送走,请她和她父母讲一下,不要再踢我家的门。当时,我们就说了几句,原告父母听到后,从楼上下来,双方即吵起来。原告及其父母先后冲上来打我,我也还了手,双方即揪打起来。邻居看到后,进行了劝解,双方才散开。原告在事发当天未去医院治疗,第二日治疗的费用我不能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居住在原告父母楼下的住户。因被告曾在家中养狗,原告父母与被告曾为原告父母家门前有动物粪便发生过争执。2015年1月12日16时左右,原告前往其父母住处并返回经过被告房屋附近时,原、被告为原告父母房屋门前出现动物粪便等问题发生言语争执,后双方发生揪扭,经邻居劝解后原告离开争执现场。2015年1月13日上午7点40分左右,原告因身体疼痛前往大丰市人民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564元。2015年1月22日,经大丰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载明:“一、浦玉兰承担此纠纷的七成责任,花施霞承担三成责任。二、浦玉兰在此纠纷中产生的医疗费564元中花施霞只同意承担责任,不同意出一分钱。如浦玉兰向花施霞要钱,由浦玉兰向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等。”2015年2月4日,大丰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再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了与上述协议内容相同的调解协议。因被告花施霞未支付相关费用,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父母系邻居,损伤事故发生前,因被告饲养宠物及原告父母门前出现的动物粪便等事宜,被告曾与原告父母发生争执,则就同一纠纷,被告也应与原告父母协商处理。被告利用原告探望其父母之时与原告发��言语冲突,后升级为肢体揪扭,并致原告受伤。原告在被告与其发生言语争执时,未能采取适当措施,冷静处理,致言语争执发展为肢体冲突,故原、被告双方均应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公安机关调解后,原、被告认可各承担七成及三成责任,且在本案中,原、被告亦一致认可按该调解协议确定各自责任比例,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抗辩原告的医疗系在纠纷发生的第二日,故并非因本案所涉纠纷致伤,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外伤后头晕、头痛伴颈部疼痛14小时”等内容的记载,应当可以认定,原告治疗的伤情系在原、被告前一日发生扭打所致,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问题,综合本案原、被告发生争执的前后经过、影响的范围及实际的损害结果等具体案情,本院对原告���这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花施霞赔偿原告浦玉兰人民币169.20元(564元×30%)。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浦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浦玉兰负担140元,由被告花施霞负担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  剑  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爱云(代)附件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