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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商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六合区横梁街道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陈殿和、陈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六合区横梁街道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陈磊,陈殿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商初字第219号原告南京市六合区横梁街道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横梁街道宝石路。法定代表人尹正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以杰,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磊,男,198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殿和,男,195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南京市六合区横梁街道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横梁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陈磊、陈殿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俊卫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横梁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徐以杰与被告陈磊、陈殿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横梁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诉称,2013年7月6日,双方签订《南京市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借用互助金合同书》,约定陈磊从横梁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处借用100000元,陈殿和对此负连带保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磊、陈殿和立即偿还互助金70000元及互助金使用费(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按月千分之十计算)、罚费(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资金使用费的100%计算);承担本案的律师费5800元及诉讼费用。被告陈殿和辩称,共借用190000元,下欠的70000元,经办人张主任同意给转一年,也就是到2015年9月份还完,后来没有给转,张主任也不止一次说过不收罚金。被告陈磊辩称,同陈殿和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横梁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陈磊、陈殿和签订《南京市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占用互助金合同书》,约定陈磊向横梁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借用资金100000元,期间为2013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6日,费率月千分之十,按季结息,不按期归还本金、使用费按资金使用费的百分之百收取罚费,并承担律师费等。担保人自愿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担保范围为本金、占用费、罚费、为实现债权所垫付的律师费等,合同就其他事项进行约定,陈殿和在担保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横梁农民资金专用合作社发放资金100000元。陈磊、陈殿和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相应使用费,后双方因还款事项产生争议,协商未果,遂成诉,为此横梁农民资金专用合作社支付律师费58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申请、审批表、合同书、互助金凭证、律师函、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2013年7月6日,横梁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陈磊、陈殿和签订《南京市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占用互助金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横梁农民资金专用合作社依约履行放贷义务,陈磊、陈殿和应依约履行还贷义务,现已过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横梁农民资金专用合作社要求陈磊立即偿还互助金70000元及互助金使用费(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按月千分之十计算)、罚费(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资金使用费的100%计算,使用费加罚费的计算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律师费5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陈殿和承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保证期间、担保范围进行了承诺,故其对陈磊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磊、陈殿和辩称,该笔款项延期及免除罚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横梁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互助金70000元及互助金使用费(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按月千分之十计算)、罚费(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资金使用费的100%计算,同时使用费加罚费的计算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并支付律师费5800元;二、被告陈殿和对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横梁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陈磊、陈殿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俊卫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