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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1332号原告:徐某,女。被告:宋某某,男。原告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翟振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宋某甲,现年2周岁,在被告处抚养,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归被告抚养、分劈共���财产。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宋某甲,现年2周岁。原、被告婚后经常争吵,导致分居生活,婚生子宋其鈺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结婚前,原告已有一子,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起诉所提到的财产,因被告没有到庭而原告又没有当庭提出证据,原告同意对所提财产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抚育孩子自己承担抚育费3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告的陈述记录在卷为凭,已经开庭审查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敬互爱、互相扶持,建立团结和谐的家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分居生活,可以确认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分居生活时,婚生子宋某甲随被告生活,而且原告已经抚育一子,因此宋其鈺随��告生活为宜。原告自愿承担300元抚育费,略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以400元为宜。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宋某甲随被告宋某某共同生活,原告徐某承担抚育费每月400元(自2015年5月1日始至宋其鈺独立生活时止,于每月10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振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宏彦第2页共2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