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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于兰考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2月1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9日由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徐星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豫AM76**现代越野车,从郑州柳林站上连霍高速到开封站下高速,站值班人员发现酒后驾驶并报警,高速交警到场将杨某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作出的血醇检验报告,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3.53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表现证明,结案报告,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结合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判处拘役。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高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 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佳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