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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陈小美与华祝凤、华张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美,华祝凤,华张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246号原告陈小美。被告华祝凤。委托代理人韩凤鸣,杭州市商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张福。原告陈小美诉被告华祝凤、华张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项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美,被告华祝凤的委托代理人韩凤鸣、被告华张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美诉称:2011年10月4日,被告华祝凤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至今,被告华祝凤未归还借款。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华祝凤辩称:案外人郭柏亚因还债需要通过被告华祝凤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华祝凤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原告将300000元打到被告的卡内。嗣后,被告华祝凤按照案外人郭柏亚的要求将其中150000元转给孙迪华,其余150000元以现金的形式交付给案外人郭柏亚。综上,被告华祝凤虽出具了借条,但实质是按照郭柏亚的安排,代其向原告出具借条,实际债务人是郭柏亚,要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张福辩称:对借款并不知情,也不认识原告,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华祝凤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2.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欲证明两被告于1989年10月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华祝凤对证据1的真实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债务人是郭柏亚,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华张福认为对证据1并不知情,对证据2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华祝凤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10月14日的银行转账凭证1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系复印件)1份,欲证明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郭柏亚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华张福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华张福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0月4日,被告华祝凤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2015年1月16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两被告于1989年10月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祝凤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华祝凤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华祝凤辩称实际借款人系郭柏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被告华祝凤的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上述借款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华祝凤、华张福返还陈小美借款3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华祝凤、华张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项海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