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因犯盗窃罪,2002年10月15日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6年7月28日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09年5月31日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5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10日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10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吸毒,2013年11月1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2014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5年3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白天,被告人李某先后窜至海宁市许村镇许巷村褚家桥29号一楼西北侧、东北侧租房,采用撞门等手段进入,窃得被害人苗某步步高evd机1台、长虹手机1部及被害人周某剃须刀1把(未估价),共计价值2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苗某、周某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价值2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庭审中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苗战付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帅 剑人民陪审员 李 廉人民陪审员 董 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雨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