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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民终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蔡俊喜、郑锦虹与刘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俊喜,郑锦虹,刘建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终字第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俊喜,男,198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锦虹,女,198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系上诉人蔡俊喜之妻。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温国锋,福建莆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生,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陈庆清,莆田市涵江区梧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上诉人蔡俊喜、郑锦虹因与被上诉人刘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4)涵民初字第3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蔡俊喜与郑锦虹系夫妻关系。蔡俊喜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13年7月28日向刘建生借款10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按30‰计息。时蔡俊喜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刘建生收执,其内容为:“借条.兹有蔡俊喜同志,身份证号码:,因经营生意需要,今向刘建生同志,暂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整,月利3%计,借款期限个月,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至到期一次还清。(因本借款发生的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特立此据.借款人(签章):蔡俊喜.联系电话:.担保人(签章):张文新.联系电话.担保人身份证号码:.2013.7.28”。借款后,经刘建生催讨,蔡俊喜推诿不还致纠纷,刘建生遂于2014年9月3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认为,刘建生与蔡俊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蔡俊喜出具并交刘建生收执的借条一份为据,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可予以认定。蔡俊喜对拖欠刘建生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债务应负清偿责任。蔡俊喜辩称,其未收到刘建生出借款项,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现刘建生持有借条,蔡俊喜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又无异议,故蔡俊喜该主张不予采信。借款约定利率30‰,现刘建生要求蔡俊喜支付该借款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该借款利息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蔡俊喜与郑锦虹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郑锦虹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蔡俊喜、郑锦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刘建生借款人民币一百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万六千七百二十五元,由蔡俊喜、郑锦虹负担。一审宣判后,蔡俊喜、郑锦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刘建生诉请的借贷关系并未实际履行。民间借贷关系是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刘建生虽持有借条,但实际上未支付借款款项。二、本案实际上是个“真借条、假债务”的案件,虽然蔡俊喜有出具借条给刘建生,但刘建生却未实际支付借款。应根据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当地或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等诸因素,仅凭借条不足以认定刘建生有支付借款的事实。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刘建生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建生答辩称:蔡俊喜向其借款人民币现金100万元,事实清楚,有蔡俊喜出具的借条为据。对于民间借贷来说,债务人所出具的借条即具有借款支付的性质。债权人已支付借款给债务人,债务人才肯出具借条,蔡俊喜作为一个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从事的民事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蔡俊喜向其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蔡俊喜主张其在出具借条后没有拿到钱不是事实。因此,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蔡俊喜出具的借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查认为,民间借贷的双方当事人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条又是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若债权人未履行支付借款,债务人若未有其他特殊原因也不可能出具借条的。蔡俊喜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蔡俊喜认为刘建生未实际支付借款,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蔡俊喜、郑锦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25元,由上诉人蔡俊喜、郑锦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珍寿代理审判员  陈福元代理审判员  许秋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爱如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