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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行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邱连华、刘明山、余谟成不服宁国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赔偿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连华,刘明山,余谟成,宁国市房地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行初字第00014号原告:邱连华,男。原告:刘明山,男。原告:余谟成,男。被告:宁国市房地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俞清华,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邱连华、刘明山、余谟成不服被告宁国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赔偿一案中,三原告以起诉程序不合法为由,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本院认为:三原告在一审判决宣告前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邱连华、刘明山、余谟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邱连华、刘明山、余谟成负担。审 判 长 胡 李 霞审 判 员 施  璟人民陪审员 沈 宣 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