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2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郭×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2183号原告郭×,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瑞祥,男,1942年8月10日出生。被告张×,女,1964年2月16日出生。原告郭×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文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祥、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诉称:我与张×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郭x(1989年11月7日出生)。我与张×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由于我们双方性格不合,为人处事方法不一致,经常发生矛盾。近年来,矛盾加深,双方无法沟通,感情淡薄。我认为夫妻是终生伴侣,应以感情为基础,我与张×婚后感情一般,多年来在矛盾争吵中生活,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判令我与张×离婚;婚生女郭x由我抚养,张×自2015年2月5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郭x有独立生活能力为止;雪佛莱小客车一辆归我所有;美的牌柜式空调一台归我所有;家具、厨房用具依法分割一半;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电脑一台归我所有;北京市大兴区天堂河农场甲6号楼2单元502室依法分割一半;诉讼费由张×负担。被告张×辩称:我们之间还有感情,现在郭x患病也需要治疗,我不同意离婚。针对郭×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郭x由郭×抚养,我同意将雪佛莱小客车给郭×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我同意空调、电脑、厨具每人分割一半,家具只同意分割沙发,我和郭×在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四各庄村还有平房,如果郭×不同意分割平房,我也不同意分割北京市大兴区天堂河农场甲6号楼2单元502室。经审理查明:郭×与张×于1998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郭x(1989年11月7日出生)。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产生纠纷。另查,郭x持有智力残疾证(智力残疾三级),现无独立生活能力。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张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张×表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残疾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郭×与张×经相互了解后结婚,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虽产生矛盾,但并未从根本上危及到双方的婚姻基础,现张×表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郭x患病也需要治疗为由,不同意离婚,双方应互敬互谅、相互沟通,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和家庭。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郭×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郭×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韩文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