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胡高平与龙兴志、四川南充当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嘉陵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高平,龙兴志,四川南充当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嘉陵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735号原告胡高平。委托代理人阳飘横(特别授权),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良平,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兴志。被告四川南充当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嘉陵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法定代表人赵学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彪,该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法定代表人吕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海波,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克胜,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高平诉被告龙兴志、被告四川南充当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嘉陵分公司(以下简称当代运业嘉陵分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南充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由审判员林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高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阳飘横、被告当代运业嘉陵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彪、被告阳光保险南充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克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兴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高平诉称,2014年6月15日9时30分许,被告龙兴志驾驶川RXXX**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南充市顺庆区向南充市嘉陵区安平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嘉陵区G212线1106KM+60M处时,与对面来车会车时,因驾驶员操作不当,致使川RXXX**号中型普通客车驶出路外,侧翻于3米高的坎下,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龙兴志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在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骶骨骨折等。经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等级为八级、续医费4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时限133天。川RXXX**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南充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66302.8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胡高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胡高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龙兴志的驾驶证、川RXXX**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企业信息复印件。以上证据欲证实主体资格。2、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实由被告龙兴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南充市中心医院入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欲证实病情及治疗经过,诊断为1、外伤性脾破裂;2、L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3、全身软组织伤。2014年6月16日在全麻下行脾切除术。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我科随访,不适来院。4、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欲证实:1、胡高平之伤残等级为八级;2、继续治疗费4000元;3、伤后首次住院治疗期间(共94天)前30天给予2人护理,后64天给予1人护理,二次住院治疗期间给予1人护理,时间为9天;4、营养时限认定为60天,营养费认定为2000元。鉴定费2500元。5、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房主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南充市嘉陵区某某镇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南充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香槟尚城物业服务中心联合出具的居住证明、南充市嘉陵区某某镇人民政府、南充市嘉陵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未在家务农)、南充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务工证明、工资表复印件、南充市嘉陵区某某镇人民政府、南充市嘉陵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证明其父母子女关系)、南充市嘉陵区某某镇人民政府、南充市嘉陵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证明其父母有三个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欲证实自己在城镇居住、务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6、交通费发票。被告当代运业嘉陵分公司辩称,对发生车祸的事实无异议,对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等3万元,是支付给车主的,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过高。被告当代运业嘉陵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5张、欠条2张,共计8万元。欲证实自己已垫付医疗费等3万元,保险公司垫付了5万元。2、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欲证实医疗费已由龙兴志垫付61621.61元。3、南充当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嘉陵分公司客车融资经营合同书。欲证实龙兴志的川RXXX**号车挂靠当代运业嘉陵分公司。4、龙兴志驾驶证复印件、川RXXX**号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复印件。被告阳光保险南充分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已预付了5万元赔偿金,应当品迭,按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部分,本案是单车事故,被保险人承担全责,绝对免赔率为20%,不赔偿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阳光保险南充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书复印件、划款单复印件。欲证实公司已垫支5万元。2、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欲证实不承担精神抚慰金,每次事故负全责的免赔率为20%。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9时30分许,被告龙兴志驾驶川RXXX**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10名乘客,由南充市顺庆区向南充市嘉陵区安平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嘉陵区G212线1106KM+60M处时,与对面来车会车时,因操作不当,致使川RXXX**号中型普通客车驶出路外,侧翻于3米高的坎下,造成原告胡高平以及蔡某某、唐某甲、唐某乙、张某甲、杨某甲、秦某某、张某乙、龙兴志(驾驶员、实际车主)受伤的交通事故。其中蔡某某、唐某甲、唐某乙、张某甲、杨某甲、秦某某、张某乙已与被告龙兴志、被告当代运业嘉陵分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经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龙兴志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胡高平等无责任。原告胡高平在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4天,诊断为1、外伤性脾破裂;2、L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3、全身软组织伤。2014年6月16日在全麻下行脾切除术。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我科随访,不适来院。原告胡高平2014年9月17日出院后,因腹疼于2014年9月23日,再次到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粘连性腹痛;2、脾切除术后。于2014年10月2日出院,住院9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清淡饮食,勿暴饮暴食;2、若有不适,即来院,普外二科及普外一科门诊随访;3、休息2周。经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胡高平之伤残等级为八级;2、继续治疗费4000元;3、伤后首次住院治疗期间(共94天)前30天给予2人护理,后64天给予1人护理,二次住院治疗期间给予1人护理,时间为9天;4、营养时限认定为60天,营养费认定为2000元。川RXXX**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南充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赔偿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附加不计免赔保险,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每座精神损害责任险限额5万元。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4日止;商业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止。另查明,被告龙兴志系川RXXX**号车驾驶员、实际车主,被告龙兴志垫付了原告胡高平医疗费61621.61元、被告当代运业嘉陵分公司借支了30000元给被告龙兴志、被告阳光保险南充分公司垫付了50000元(被告当代运业嘉陵分公司借支的30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南充分公司垫付的费用包括支付给其他伤者蔡某某、唐某甲、唐某乙、张某甲、杨某甲、秦某某、张某乙的费用)。被告阳光保险南充分公司垫付的预赔款50000元,转给被告当代运业嘉陵分公司,由被告当代运业嘉陵分公司以借款的形式转交被告龙兴志。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该次事故由被告龙兴志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胡高平等无责任,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对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龙兴志垫付了原告胡高平医疗费61621.61元、被告当代运业嘉陵分公司借支30000元给被告龙兴志、被告阳光保险南充分公司垫付了50000元预赔款(被告当代运业嘉陵分公司、被告阳光保险南充分公司垫付的费用包括支付给其他伤者蔡某某、唐某甲、唐某乙、张某甲、杨某甲、秦某某、张某乙的费用)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光保险南充分公司垫付的50000元,转给被告当代运业嘉陵分公司,由被告当代运业嘉陵分公司以借款的形式转交被告龙兴志,故被告阳光保险南充分公司在赔付该款时予以抵扣。在赔付其他伤者蔡某某、唐某甲、唐某乙、张某甲、杨某甲、秦某某、张某乙的费用时不再抵扣。被告当代运业嘉陵分公司垫付的30000元,是被告龙兴志以借款的形式领出,可在被告阳光保险南充分公司赔付后结算。为方便本案的计算,被告阳光保险南充分公司的预赔款50000元,包含在被告龙兴志垫付的医疗费61621.61元中。故应扣除被告龙兴志垫付的医疗费11621.61元,共计扣除61621.61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自费药按15%扣减,本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阳光保险南充分公司应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胡高平支付保险金,超出保险责任险限额的,由被告龙兴志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当代运业嘉陵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南充分公司辩称不承担医疗费自费药部分、鉴定费、诉讼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高平系农村居民,但长期居住城镇,工作、生活、消费均在城镇,有工作、居住证明、租房合同和购房合同在卷佐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原告胡高平的相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胡高平虽提交了工资表复印件,但未提交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依据,故应按其从事的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务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胡高平的父母在农村居住,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当代运业嘉陵分公司和被告阳光保险南充分公司未对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应按该鉴定意见书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因此,原告胡高平的损失应为:医疗费65237.72元(扣除自费药部分15%,即医疗费55452.06元,自费药9785.66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30%=1342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胡某某6127元/年×11年÷3人×30%=6739.70元、母亲杨某乙6127元/年×16年÷3人×30%=9803.20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即134208元+6739.70元+9803.20=150750.9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天×30元/天=3090元、护理费41795元/年÷365天×133天=15229.41元、误工费按四川省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35289元/年÷365天×180天=17402.80元、续治费4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共计275510.83元。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的约定,上述费用,属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的为医疗费55452.06元、残疾赔偿金15075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15229.41元、误工费17402.80元、续治费4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63225.17元。川RXXX**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南充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赔偿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被告阳光保险南充分公司未提交有减赔、免赔的证据,故被告阳光保险南充分公司应按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胡高平支付保险金263225.17元。自费药9785.66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2285.66元,根据本案的责任划分,由被告龙兴志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兴志赔偿原告胡高平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续治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63225.17元;被告阳光保险南充分公司应按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及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胡高平支付保险金263225.17元。二、被告龙兴志赔偿原告胡高平自费药、鉴定费,共计12285.66元;被告四川南充当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嘉陵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高平的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应扣减被告阳光保险南充分公司垫付的预赔款50000元,被告龙兴志垫付的医疗费11621.61元。如未按本判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647元,由被告被告龙兴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禹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