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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武延军与赵强、康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延军,赵强,康静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112号原告武延军,男,住平顶山市。委托代理人马长平,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强,男,住新疆乌鲁木齐市。被告康静静,女,住平顶山市。原告武延军诉被告赵强、康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延军的委托代理人马长平,被告赵强、蒋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强诉称,2013年2月17日,被告赵强找到原告以到新疆购买煤炭手头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并打有借条一张,且约定2013年底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赵强及其妻子康静静主张还款事项未果,至今已一年有余。原告认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并且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同时我国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应当支持还款期限满至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45万及利息暂记2.7万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延迟还款期间)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赵强辩称,我既然写了借据,我认同这个责任,但是本案不是借贷关系,是我个人责任的问题,再者本案是我个人的问题,且我个人有偿还能力,不需要牵涉到康静静。被告康静静辩称,我不认识原告,原告说多次找我要款不属实,我从没有见到过原告,原告与赵强的这个事我从来不知道,赵强从2009年去新疆后,只有过年才回家,我自己有工作,我没有花过赵强的钱,我是2014年起诉赵强离婚的,后来武延军起诉我还债务,我与赵强离婚时我也没有分赵强的财产,我不应当承担赵强的债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被告赵强以到新疆购买煤炭手头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45万,并打有借据一张,约定:“今借到人民币(大写)肆拾伍万元整此据贷款用途说明:用于新疆购精煤﹤限于2013年底归还﹥主管人批准武延军借款人签章赵强”。后原告支付给被告赵强450000元,被告赵强至今未还款,双方形成纠纷。另查明,被告赵强、康静静于1997年结婚,2015年2月协议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强于2013年2月17日借原告武延军45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赵强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当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被告赵强、康静静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该借款属被告赵强个人债务,故被告赵强、康静静主张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强、康静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延军借款4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455元,由被告赵强、康静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飞审 判 员  戴远哲人民陪审员  谷英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馨方 来自: